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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和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宗胜与攀枝花市高级技工学校、李永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胜,攀枝花市高级技工学校,李永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632号原告张宗胜,男。委托代理人起正宗,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高级技工学校。住所地:攀枝花市炳三区。法定代表人张敬东,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孙祥云,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被告李永岷,男。法定代理人李玉荣(系李永岷父亲),男。法定代理人王天丽(系李永岷母亲),女。委托代理人付军,攀枝花市仁和区大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新华街*号建行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唐华,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全明,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宗胜诉被告攀枝花市高级技工学校(以下简称技校)、李永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玉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2015年5月2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起正宗、被告技校委托代理人孙祥云、李永岷的委托代理人付军、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全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6日22时许,被告技校的教练尹波陪同学员许婷驾驶川DXX**学号教练车由仁和镇往总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51-214线121KM+900M路段左转掉头过程中,与被告李永岷(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并搭乘田维良及原告张宗胜由总发乡往仁和镇方向行驶的无号牌红色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多人受伤,其中包括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攀枝花市仁和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尹波负主要责任,李永岷负次要责任,张宗胜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足第2、3、5跖骨远端骨折;3、右足第4跖趾关节脱位。原告出院后向攀枝花市法正司法鉴定中心申请续医费鉴定,鉴定结论为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川DXX**学号教练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技校,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经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1、连带赔付医疗费2623元;护理费3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33140元;辅助器具费138元;续医费100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2、支付本案诉讼费。被告技校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受伤以及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应该知道摩托车准载人数,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技校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9438.65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李永岷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摩托车不属于李永岷所有,其监护人也不知道车的来源。虽然交通事故认定是驾驶员李永岷的责任,但是李永岷在事故发生时只有十五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原告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搭乘被告李永岷驾驶的摩托车,本身存在过错,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的请求从诉状上看误工时间过长,而且其精神抚慰金不应该得到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经过是事实,同意被告技校的答辩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尹波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永岷负次要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只承担70%的责任。被告技校确实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9438.65元,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也已经向被告技校支付了原告张宗胜的医疗费19485.64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护理天数无异议,但是标准有异议,应按照28005元/年÷12个月÷3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每天;交通费按照6次计算,认可交通费300元;误工费认可2200元每月,原告误工7个月2天,共计2200×7个月+150元;续医费10000元无异议;辅助器具费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22时许,被告技校的教练尹波陪同学员许婷驾驶川DXX**学号教练车由仁和镇往总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51-214线121KM+900M路段左转掉头过程中,与被告李永岷(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并搭乘田维良及原告张宗胜由总发乡往仁和镇方向行驶的无号牌红色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以及田维良((2015)仁和民初字第837号案原告)、李永岷((2015)仁和民初字第932号案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足第2、3、5跖骨远端骨折;3、右足第4跖趾关节脱位。原告住院32天,住院期间护理一人,医嘱出院后休息198天。此次事故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2052.95元,其中原告支付了2614.3元,被告技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438.6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购买拐杖花费138元。2013年10月9日,攀枝花市仁和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尹波负主要责任,李永岷负次要责任,张宗胜无责任。2015年1月27日,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宗胜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川DXX**学号教练车系被告技校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2012年2月7日,原告张宗胜与攀枝花市仁和区稼禾鲜鱼庄签订为期三年的《厨师用工合同》,约定张宗胜的月工资为3400元。另查明,张宗胜、田维良、李永岷均同意各自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由法院依据各自的举证情况予以认定。田维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2015)仁和民初字第837号案件中认定为:医疗费6900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3519.6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1537.93元、残疾赔偿金15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48535.37元。李永岷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2015)仁和民初字第932号案件中认定为:医疗费2084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609.48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3453.2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被告技校支付张宗胜医疗费19485.64元。被告李永岷未满十八周岁,且无独立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案、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四川鸿翔一心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发票、保险单、《厨师用工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分局交巡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中,尹波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永岷负次要责任。由于尹波系职务行为,故由其单位被告技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案情,本院认定,被告技校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永岷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技校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被告李永岷未满十八周岁,且无独立的财产,故其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李玉荣、王天丽承担。关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本院核算如下:1、医疗费32052.95元。原告支付了2614.3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但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票面金额为9元的票据系核算联,不是报销联,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技校支付29438.65元,有原被告双方的一致认可。2、护理费3434元。原告住院32天,住院期间医嘱一人护理,本院参照2013年四川省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全年28005元计算护理费为3434(28005元/年÷12个月÷21.75天/月×32天)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住院32天×30元/天)。4、交通费400元。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家住仁和区平地镇的事实以及出院后复查的次数等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5、误工费26926.44元。关于原告的月收入,原告提交的《厨师用工合同》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在攀枝花市仁和区稼禾鲜鱼庄上班,月工资为34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确实在攀枝花市仁和区稼禾鲜鱼庄上班,但月工资为2200元,并提供了有原告张宗胜父亲张怀福签字的《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人伤信息确认书》予以证实。对此,原告表示,该人伤信息确认书系原告父亲所签,原告父亲并不清楚原告的真实收入情况。本院认为,该人伤信息确认书能够证实原告在攀枝花市仁和区稼禾鲜鱼庄上班的事实,但原告的工资应该以用工合同约定的工资为准。原告住院32天,医嘱出院后休息198天,共计误工230天,误工费为26926.44元(3400元/月×7个月+3400元/月÷21.75天/月×20天)。原告起诉时计算的误工天数为212天,因计算错误,原告申请变更,本院依法予以准许。6、辅助器具费138元。该笔费用原告是用于购买拐杖,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四川鸿翔一心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发票,该笔费用的产生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7、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8、鉴定费6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9、精神抚慰金,综合本案中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侵害情节、受伤后果等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宗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74511.39元。其中,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技校承担420元,被告李永岷承担180元。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田维良及李永岷三人受伤,但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而三人花费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48344.46元,在交强险中不足以赔付三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三人应当按比例分配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后,剩余的损失依据各自的责任进行分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32052.95+960+10000)÷148344.46×10000=29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合计30898.44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32052.95+960+10000-2900)×70%=28079.07元,被告李永岷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32052.95+960+10000-2900)×30%=12033.89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合计61877.51元,李永岷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计12213.89元,被告技校承担鉴定费420元。被告技校要求对其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9438.6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技校支付的医疗费29438.65元以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因原告受伤后支付给被告技校的医疗费19485.64元应作相应的扣减,扣减后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技校。被告李永岷关于“摩托车不属于李永岷所有,其监护人也不知道车的来源”的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宗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共计61877.51元,扣减已支付的19485.64元后,向原告张宗胜支付32438.86元,向被告攀枝花市高级技工学校支付9953.01元。二、被告李永岷的法定代理人李玉荣、王天丽赔偿原告张宗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计12213.89元;三、被告攀枝花市高级技工学校支付原告张宗胜鉴定费42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张宗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2元,减半收取571元,由原告负担92元,被告攀枝花市高级技工学校负担335元,被告李永岷负担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夏玉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宇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