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刑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刑初字第002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05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邳庄镇雷草村***号。2015年4月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8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通过社交软件“微信”结识被害人吴某,并先后两次与其在扬州市广陵区运河西路10号京恒宾馆内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刘某向被害人吴某声称其已拍摄了二人的性爱视频,并以将二人发生性关系之事告诉被害人丈夫、将性爱视频卖给他人为由向被害人吴某索要钱财,共计人民币438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刘某以将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之事告诉被害人丈夫为由,向被害人吴某索要钱财,迫使被害人吴某向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62×××13)汇款人民币700元;2、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刘某在扬州市广陵区运河西路10号京恒宾馆08号房间与被害人吴某发生性关系,后向被害人吴某声称拍摄了二人的性爱视频。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吴某在京恒宾馆再次见面时,以将性爱视频卖给他人相威胁,向被害人吴某当场索取人民币180元。为防止被害人报警,被告人刘某亦将被害人吴某所有的三星牌GT-I9152型手机拿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07.5元;3、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刘某以将性爱视频卖给他人为由,向被害人吴某索要钱财,迫使被害人吴某向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62×××13)汇款人民币1500元;4、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刘某以将性爱视频卖给他人为由,向被害人吴某索要钱财,迫使被害人吴某向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62×××13)汇款人民币2000元。归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向被害人吴某退回人民币4980元,另赔偿其手机损失人民币60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蒋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汇款收据,购机发票、售后服务凭证,价格鉴定意见书,收条,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多次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25天已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启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