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三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民三初字第168号申请人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清河县渤海路**号。法定代表人杜彦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保国,该公司客户经理部主任。委托代理人房振强,该公司客户经理。被申请人河北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渤海路西、长江街南侧。法定代表人黄行军,董事长。申请人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彦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2014年5月13日,申请人与借款人河北慧兴羊绒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河北清河农商行农信借字2014第11702014035369号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17,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止,借款期限内借款月利率为8.5‰,逾期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息,同时为确保申请人与借款人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履行,保障申请人债权的实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河北清河农商行农信抵字2014第11702014615076号抵押担保合同,被申请人自愿将其位于308国道南侧、肃临路东侧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抵押于申请人(他项权利证号为:清他项(2014)第141号),作为借款人按期归还申请人人民币17,000,000元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债权得到清偿的担保。截止到2015年6月8日借款人尚欠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6,998,902.99元,利息人民币195,062.41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7,193,965.4元。所欠上述贷款本金逾期后,借款人至今未能偿还本息。综上,申请人为实现抵押担保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6条、第19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5条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申请,请求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清国用(2012)第0323号和清国用(2012)第0327号河北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明确要求优先受偿的范围为借款本金人民币16,998,902.99元和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8.5‰计算)、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8.5‰的50%计收)、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申请人河北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经查,2014年5月13日,申请人与借款人河北慧兴羊绒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河北清河农商行农信借字2014第11702014035369号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向借款人借款人民币17,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8.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二十日,到期还本。逾期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息。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河北清河农商行农信抵字2014第11702014615076号抵押担保合同,被申请人自愿以其位于308国道南侧、肃临路东侧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清国用(2012)第0323号和清国用(2012)第0327号)为申请人上述借款担保,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他项权利证书(证号为:清他项(2014)第141号)。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实现债权与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债务,或违反主合同其他约定,申请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借款人河北慧兴羊绒集团有限公司已将贷款利息付至2015年5月12日,另外借款人在2015年5月12日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097.01元,截止到2015年6月8日借款人尚欠申请人贷款本金人民币16,998,902.99元,利息包括罚息人民币195,062.41元(利率按照约定的月利率为8.5‰基础上上浮50%计收),本息合计人民币17,193,965.4元。2015年6月8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借款人也未偿还申请人。本院认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申请人以其位于308国道南侧、肃临路东侧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清国用(2012)第0323号和清国用(2012)第0327号)为申请人借款担保,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的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依约偿还本金,符合抵押权实现的约定情形。现申请人请求法院拍卖或变卖抵押财产,在借款本金人民币16,998,902.99元及自2015年5月13日起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不持异议,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在申请人合理受偿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对被申请人河北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308国道南侧、肃临路东侧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清国用(2012)第0323号,清国用(2012)第0327号)拍卖、变卖。二、申请人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借款本金人民币16,998,902.99元及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8.5‰计算)、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8.5‰的50%计收)、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482元,由被申请人河北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李晓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艳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