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田俊伟诉被告刘前进、李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俊伟,刘前进,李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028号原告田俊伟,男,生于1967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前进,男,生于1979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李彩霞,女,生于1981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田俊伟诉被告刘前进、李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俊伟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前进、李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俊伟诉称,2013年10月1日,二被告欠原告2000000元,多次催要无果,故依法起诉,请求贵院责令二被告偿还原告20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被告刘前进、李彩霞缺席无答辩。原告田俊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借条、确认及承诺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前进、李彩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田俊伟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刘前进、李彩霞向原告田俊伟借款2000000元,并给原告田俊伟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3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清还,若不能如约按时足额清还借款,除自借款之日起以月息5分∕元计息(本到息止)外,另应应无条件支付违约金1200000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田俊伟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20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刘前进、李彩霞向原告田俊伟借款本金2000000元未还,原告田俊伟要求被告刘前进、李彩霞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田俊伟要求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前进、李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俊伟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2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被告刘前进、李彩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炳奎审 判 员 :胡伟霞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亚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