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12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王丙炎与骏马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丙炎,河南福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骏马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2831号原告王丙炎,男,1955年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阳,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雅楠,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福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与花园路交汇处高成快捷酒店三楼。法定代表人陈绵和。被告骏马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一条2号国际科技交流与研发大厦7层A1。法定代表人冯军星。原告王丙炎与被告河南福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临实业公司)、骏马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国际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建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陆友才、花利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丙炎的委托代理人刘阳、周雅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临实业公司、骏马国际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丙炎起诉称:2014年7月10日,王丙炎与福临实业公司、骏马国际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骏马借保字(2014)第0303676号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福临实业公司向王丙炎借款40万元,并由骏马国际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王丙炎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福临实业公司在2014年12月15日前正常履行了支付利息的义务,但之后未再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福临实业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骏马国际担保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王丙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福临实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月息1.8%计算,暂计至2015年3月1日为1.8万元)、违约金3.6万元、律师费1.7万元;2、骏马国际担保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福临实业公司、骏马国际担保公司承担。原告王丙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担保合同;2、还款计书;3、借据、担保函;4、转款委托书;5、王丙炎银行卡号为的明细对账单1份、王丙炎银行卡号为的明细对账单1份、杨秀珍银行卡号为的明细对账单1份、情况说明1份、王丙炎2014年7月10日交易凭条3份;6、律师证发票。被告福临实业公司、骏马国际担保公司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王丙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7月10日,王丙炎(甲方、出借人)与福临实业公司(乙方、借款人)、骏马国际担保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编号为骏马借保字(2014)第0303676号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到本金结清之日止。实际交付借款日与本合同期限起始日不一致的,从实际交付借款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用途为用于河南国贸大厦项目流动资金地下管网建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的乙方按日支付双倍利息作为违约金;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骏马国际担保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该计划书载明: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每月10日支付利息7200元,2015年1月10日偿付本金40万元及利息7200元。同日,福临实业公司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王丙炎人民币40万元,月利率1.8%,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同日,王丙炎通过智付通交易系统支付借款40万元。庭审中,王丙炎承认骏马国际担保公司给付了2014年12月15日之前的利息。福临实业公司至今尚欠王丙炎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骏马国际担保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另查,福临实业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2014年5月25日、8月18日出具转款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本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出借人借款,现委托胡永波代为办理上述款项划转事宜,由此与出借人产生的债权债务我公司均予以认可,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丙炎与福临实业公司、骏马国际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王丙炎已实际支付了借款,故王丙炎与福临实业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协议中的保证条款亦属有效。福临实业公司未按约归还王丙炎全部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王丙炎要求福临实业公司归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王丙炎承认已收到2014年12月15日之前的利息,按还款计划中载明的利息的每期支付金额计算,福临实业公司尚欠借款期内的利息7200元。除借期内利息外,王丙炎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一节,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界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王丙炎主张律师费一节,因该费用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骏马国际担保公司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亦属违约,故王丙炎请求判令骏马国际担保公司对福临实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福临实业公司、骏马国际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福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丙炎借款本金四十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以四十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截止至二O一五年一月十日利息为七千二百元);二、被告河南福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丙炎律师费损失一万七千元;三、被告骏马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丙炎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河南福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骏马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三百六十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王丙炎已预交),由被告河南福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骏马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波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人民陪审员 花 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