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福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朋与烟台风云广告有限公司、烟台日报社、烟台中简置业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朋,烟台风云广告有限公司,烟台日报社,烟台中简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福民初字第21号原告:刘朋,男,汉族,住蓬莱市南关路。委托代理人葛显光、仲英,山东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风云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10号。法定代表人徐政,总经理。被告:烟台日报社,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北大街54号。法定代表人戴志东,社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广新、张佳佳,该公司职工。被告:烟台中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连福街59号。法定代表人郁小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佳、张国飞,该公司法务。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朋与被告烟台风云广告有限公司、烟台日报社、烟台中简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朋的申请不违背国家法律,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和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200元,减半收取56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薛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