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寒民三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马永金与傅恒平、庄文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金,傅恒平,庄文双,王京富,曹冬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民三初字第28号原告马永金。委托代理人夏鲁峰。被告傅恒平。被告庄文双。被告王京富。被告曹冬玲。原告马永金诉被告傅恒平、庄文双、王京富、曹冬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金的委托代理人夏鲁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恒平、庄文双、王京富、曹冬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永金诉称,2013年1月11日,被告傅恒平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使用期限3个月,被告王京富、曹冬玲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傅恒平交付借款,但傅恒平在试用该款过程中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2014年4月被告傅恒平以房产抵顶借款本金200000元,2014年12月被告人傅恒平以房产抵顶借款本金300000元与利息300000元,现有500000元本金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因被告庄文双系傅恒平配偶,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1日到借款还清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傅恒平、庄文双、王京富、曹冬玲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傅恒平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门窗厂经营,双方约定月息2%(2分),使用期限3个月,逾期不还每月按全额本金收取20%违约金,被告王京富、曹冬玲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马永金通过其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907030180010101115439)向被告傅恒平的账户(账号:62×××88)转账1000000元。2014年4月,被告傅恒平以房产抵顶借款本金200000元,2014年12月,被告人傅恒平以房产抵顶借款本金300000元与利息300000元,剩余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傅恒平与庄文双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5.6%。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傅恒平与庄文双的结婚证与户口簿复印件、王京富与曹冬玲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2013年1月11日,被告傅恒平向原告马永金借款1000000元,被告王京富、曹冬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傅恒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与利息3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京富应履行还款责任,被告王京富、曹冬玲应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京富、曹冬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志勇追偿。被告傅恒平向原告马永金的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傅恒平与庄文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傅恒平、庄文双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利率2%,经审查,原、被告的约定已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四倍部分约定无效,借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提出2014年4月被告傅恒平以房产抵顶借款本金200000元,2014年12月被告人傅恒平以房产抵顶借款本金300000元与利息30000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还款确切时间,被告亦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按照利息计算对被告有利的原则,本院确定还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4月1日、2014年12月1日,若被告对此有异议,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4月1日的借款利息为276888.89元(1000000元×5.6%÷360天×4倍×445天),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借款利息为120959.99元(800000元×5.6%÷360天×4倍×243天),故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应偿还利息397848.89元,被告傅恒平已偿还利息300000元,此期间尚欠利息97848.89元未予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恒平、庄文双共同返还原告马永金借款本金500000元与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2月1日所欠利息97848.89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京富、曹冬玲对上述第一项规定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京富、曹冬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傅恒平、庄文双追偿;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傅恒平、庄文双王京富、曹冬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凌人民陪审员  张文松人民陪审员  高华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婧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