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钟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6

案件名称

陈龙诉被告陈慧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772号原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我和被告于2003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彼此感觉对方良好,但没有相互深入了解就登记结婚,组建了家庭。我于2010年把被告陈乙的户口迁到了自己的户口本上,婚后家庭关系和谐没有吵闹,但结婚十余年,一直没有生育孩子,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开始的时候,被告只是经常不料理家务,甚至发火、生气,我进行劝解安慰,但夫妻感情也开始淡化,为了家庭,我主动要求在2005年双方去医院做了检查,诊断结果是我身体不好,后我多方求医治疗,几年过去,还是未见效,因此被告更失望,经常莫名其妙与我争吵,不顾双方老人的劝解,夫妻感情出现危机。被告于2014年5月下旬第一次偷偷离家出走,20多天后被我找着,但被告不肯回家,扬言要离婚,在我和双方家人的再三请求和劝说下,被告很勉强地与我一起回家,回家后只住了20多天,被告于2014年7月3日把我支开,又一次偷偷离家出走,我一直在寻找没有找着。我于2014年7月17日在六盘水日报刊登寻人启事,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被告有意失踪,双方的感情已经真正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家电(价值11000元)、家具(价值4000元)、床上用品(价值2000元)等依法分割,原告占三分之二,被告占三分之一。原告陈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两本,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接处警登记表一份,用于证明因被告离家出走,原告于2014年7月6日向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月照派出所报案;4、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3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陈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故无辩称。被告陈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因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均予以认定。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1月17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一直未生育子女,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陈乙于2014年7月3日离家至今未归,原告于2014年7月6日向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月照派出所报案,称其妻子陈乙带着陈乙的妹妹的女儿陈青悦已离家几天。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作缺席判决。原、被告认识时间长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加之双方一起生活较长的时间,已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而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有价值11000元的家电、价值4000元的家具、价值2000元的床上用品等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由原告陈甲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亮审 判 员  龙红梅人民陪审员  杨云姮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玉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