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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冷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57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冷某某。辩护人王轶婕,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冷某某在其租住的本区七莘路XXX号321房间内,容留张雷声吸食毒品。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冷某某在上址容留徐士兵、张佰仁吸食毒品。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冷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吸毒���具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冷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坦白认罪情节等从轻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代理审判员  赵轶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