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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11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迪南、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谭某),沿慈溪市新浦镇新胜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新胜东路132号门口处时,与同方向由杨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被告人赵某及谭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赵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应承担其自身受伤的次要责任,杨某无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362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谭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查询证明、销售凭据、涉案相关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血液检测经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件单、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赵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  燕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