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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9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张少鹏与黑小龙、杨荣民间借贷纠纷管辖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鹏,黑小龙,杨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2925-1号原告张少鹏,男,198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杨璐嘉,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小龙,男,1984年2月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杨荣,女,1984年9月1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信息由原告提供)。本院受理原告张少鹏诉被告黑小龙、杨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黑小龙、杨荣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黑小龙因病自2014年5月在同心县其母李某家居住,其妻杨荣同住照顾,二被告住所地在同心县,要求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同心县人民法院管辖。对此原告辩称,二被告户籍所在地为银川市兴庆区某室,婚姻登记地也在银川市兴庆区,二被告名下房产也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故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二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及其名下房产均位于银川市兴庆区,经本院调查,被告黑小龙近期仍在银川市兴庆区塞上骄子小区居住,并于2014年12月交清了2015年的物业费,其名下的某室并未对外出租。二被告称被告黑小龙因病自2014年5月在同心其母李某家居住至今,被告黑小龙之妻杨荣同住照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二被告的主要住所地已变更为同心县,故对二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二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黑小龙、杨荣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谷胜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