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袁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男,1990年8月14日出生,广安市广安区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广安市广安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拘留,2014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4月6日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广安区看守所。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宛秋、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袁某甲伙同黄某某(绰号“辉哥”,基本信息不详)窜至广安区环溪一路“老坛子传奇餐馆”外的人行道,将雷某某停放在风景树下的车牌号为川XBl279黑色钱江牌踏板摩托车推至公路对面的“印象唐朝”歌城停车场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2122元。同时查明,被告人袁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0日被抓获,2014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6日对其执行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归案说明、户籍信息,证人袁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袁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原羁押时间27天已扣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文林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