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任永明与杭州浩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永明,杭州浩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永明。委托代理人:韦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浩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双华。委托代理人:黎明。上诉人任永明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浩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某甲系浩田公司股东之一。2013年,任永明经唐某甲介绍在湖州南浔赏玉阁项目施工,其劳动报酬由湖州南浔赏玉阁业主支付任永明。之后,任永明受唐某甲委托到临安锦里别墅项目施工,期间,任永明收到唐某甲、唐某(系唐某甲外甥女)支付的劳动报酬。任永明以与浩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浩田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拖欠劳动工资为由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裁决:1、浩田公司支付任永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0000元;2、浩田公司支付任永明未足额支付工资的余额28000元;3、浩田公司支付任永明未足额支付工资的双倍工资70000元。2014年12月19日,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杭滨劳人仲案字第(2014)231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任永明的仲裁请求。任永明不服该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任永明、浩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浩田公司支付任永明拖欠的4个月工资28000元;3、浩田公司支付任永明未签订劳动合同2倍工资差额77000元;4、浩田公司支付任永明垫付临安项目材料费2518.5元、住宿费7055元、南浔酒吧项目提成14000元;5、浩田公司支付任永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元。原审法院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进行管理、安排工作。任永明提供的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系浩田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任永明提供的短信记录等材料也不足以证明浩田公司招用其及委派其工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鉴于任永明未能提供其系由浩田公司直接招用或由浩田公司发放劳动报酬、进行日常管理的直接证据,故对任永明要求确认与浩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任永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任永明负担。宣判后,任永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任永明系经唐某甲“个人介绍”在“湖州南浔赏玉阁”做项目经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浩田公司是一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任永明从事的工作均是浩田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任永明工作的“湖州南浔赏玉阁”、“临安锦里别墅项目”均为浩田公司承接的装饰设计项目,公司总经理委派任永明到公司承接的装饰设计项目上负责施工过程中的技术指导,明显是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为唐某甲的个人行为无依据。其次,唐某甲为浩田公司的核心领导,是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项目管理。再次,任永明提交的多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湖州南浔赏玉阁”项目由浩田公司承接,浩田公司的“个人介绍”说法无法成立。任永明提供的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月11日、2014年1月12日的短信记录可以证实,任永明在南浔工作期间,还负责了公司执行董事文双华安排的酒吧装修项目。因为,任永明是浩田公司的项目经理,所以才会受公司主要领导委派到公司不同项目上工作。二、一审认定浩田公司从未向任永明支付过工资,任永明的工资由唐某甲个人支付,与客观事实不符。唐某是浩田公司的监事,也系文双华的配偶,负责公司的财务。是唐某给任永明发放了“临安别墅”工作期间的前5个月工资即2013年10月—2014年2月期间工资。唐某作为公司的最大股东文双华的妻子,更是公司的监事,唐某发的工资,应该视为是浩田公司发放的工资。三、浩田公司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多次伪造证据,混淆视听,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浩田公司一审中提供了一份《装饰装修合同》,文本只有一页纸,该证据明显系伪造。临安别墅业主代表也证实,任永明系由公司委派到项目上工作的员工。浩田公司一审中辩称“别墅装修设计是浩田公司承接的,具体施工的是总经理唐某甲个人”明显违背逻辑。综上,虽然任永明与浩田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任永明系受浩田公司委派到其承接的项目上工作,受公司管理,又由公司发放工资,以上事实足以认定浩田公司与任永明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将唐某甲和唐某的职务行为认定为个人行为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任永明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浩田公司答辩称:1、浩田公司与任永明不存在劳动关系。2、无论是湖州项目还是临安项目,实际施工单位均不是浩田公司。3、劳动仲裁及一审法院均查明浩田公司从未向任永明支付过工资,任永明的劳务费都是由雇佣他的湖州项目业主或者案外人唐某甲个人支付。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任永明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任永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公证书,证明沉香会所、浙江临安别墅均为浩田公司承接项目,文双华、唐某甲安排任永明在浩田公司项目工作为公司行为,唐某甲、唐某为任永明支付工资也系公司行为。任永明与浩田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证据2、任永明与浙江临安别墅业主代表陆双林之间的对话录音,证明任永明并非唐某甲个人介绍负责项目管理,系公司委派。证据3、浙江临安别墅图纸,证明浩田公司官网展示的成功案例即任永明工作的别墅,任永明与浩田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浩田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法律对新证据的规定。具体质证认为:1、公证书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公证书公证的网站内容因年限及编辑等原因可能不真实,且退一步讲,根据公证书第30页和34页内容显示唐某甲身份为杭州浩田家具有限公司董事长,与浩田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唐某职业显示为软装设计师,均不能证明任永明的证明目的。2、录音没有具体形成时间、地点、录音人物的准确描述,所以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3、别墅施工图图纸上没有浩田公司印章,也无浩田公司法人签名,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公证书仅能证明临安别墅项目在浩田公司网站上予以展示,并不能证明任永明与浩田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2实质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3亦不能证明任永明与浩田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二审中,浩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应当对劳动关系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任永明与浩田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任永明需要举证证明下列情形同时具备:(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任志明并未举证证明其与浩田公司之间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受浩田公司的劳动管理,任志明未提供任何由浩田公司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也未提交任何用人单位的招用记录以及社会保险费的缴纳记录。任志明所提交的工资支付凭证中的付款人非浩田公司,而是唐某,支付的也仅为2013年10月以后5个月的工资,与任志明所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能完全对应。2014年7月2日,唐某甲支付给任永明5000元,并未注明款项性质。故,任永明所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浩田公司按月向任志明支付工资的事实。综上,任永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任志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任永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丹审 判 员 金瑞芳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梦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