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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林其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林其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12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负责人:洪仕芹,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荣冠,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田,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其军,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732。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阳江分行)诉被告林其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阳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荣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其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阳江分行诉称:2012年2月2日,被告林其军向原告申请办理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62×××19),并签名确认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2012年2月9日,被告林其军开始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4年12月9日止,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91490元、利息18073.30元、滞纳金2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林其军立即偿还尚欠牡丹信用卡(卡号:62×××19)本金491490元及利息、滞纳金[计至2014年12月9日止利息18073.30元、滞纳金2000元,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给原告工商银行阳江分行;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其军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被告林其军向原告工商银行阳江分行提交《牡丹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一张,并签名确认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其中约定: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等等。经审批后,原告原告工商银行阳江分行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19的信用卡一张。被告林其军领取信用卡后,持卡使用并透支消费,截至2014年12月9日止,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91490元(含分期付款229704元)、利息18073.30元、滞纳金2000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历史明细、系统截图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其军向原告工商银行阳江分行申领了卡号为62×××19的信用卡一张,原告与被告林其军之间构成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须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林其军多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刷卡消费而产生的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额金,计至2014年12月9日止,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91490元、利息18073.30元、滞纳金200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91490元及利息、滞纳金[计至2014年12月9日止的利息18073.30元、滞纳金2000元,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被告林其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其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信用卡(卡号:62×××19)透支款本金491490元及利息、滞纳金[计至2014年12月9日止的利息18073.30元、滞纳金2000元,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16元,由被告林其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胜光代理审判员  李土群人民陪审员  冯宏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超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