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开民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陆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开民初字第00452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沈永标,海门市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原告陆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永标、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我与原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一开始夫妻关系尚可,近两年来,被告无端猜疑我,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2月14日起我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恋爱期间及婚后关系均较好,夫妻间仅仅由于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我认为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农历正月二十,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原、被告恋爱期间及婚后一度关系均较好。近两年来,双方经常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及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2月14日,原告搬离家中居住至今。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被告对于是否离婚意见相佐,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结婚登记信息、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为标准。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一度关系亦尚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应已建立了比较稳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致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和已建立的家庭关系,加强交流与沟通,互谅互让,善待对方,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有鉴于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军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