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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1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田某甲、田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田某甲,田某乙,余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866号原告:韩某甲,男,1995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李月存,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甲,女,1992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田某乙,男,1968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田某甲之父)。被告:余某,女,1968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田某甲之母)。原告韩某甲诉被告田某甲、田某乙、余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月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甲、田某乙、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田某甲于2014年1月经人介绍恋爱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经常无事生非,私自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田某甲解除同居关系,三被告共同返还婚前索要彩礼款2070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田某甲、田某乙、余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甲与被告田某甲于2014年1月经人介绍恋爱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款183060及黄金首饰24000元,共计20706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田某甲婚前个人财产嫁妆有:四组合柜、连帮椅各一套,电视柜、餐桌各一件,大椅子6把、小椅子8把,彩电、洗衣机、空调、冰箱各一台,被子12床等。同居前,按照农村习俗被告田某甲、田某乙、余某收受原告的彩礼款183060元及黄金首饰,同居后未共同添置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证人杨某、张某、韩某乙、韩某丙等证人证言、太和县马集乡马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韩某甲与被告田某甲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且同居时原告未达到法定婚龄,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田某甲、田某乙、余某收受原告彩礼款,事实清楚,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韩某甲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款及相应财物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甲、田某乙、余某共同返还原告韩某甲彩礼款128142元。二、被告田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四组合柜、连帮椅各一套,电视柜、餐桌各一件,大椅子6把、小椅子8把,彩电、洗衣机、空调、冰箱各一台,被子12床等归被告所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6元,由原告承担1306元,三被告承担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淼审 判 员  张卫权人民陪审员  乔金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建彬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