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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枣民二商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枣庄市延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枣庄市延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枣民二商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市延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黄河中路北市场南门东侧*楼。法定代表人:张延昌,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兖州市龙桥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郭荣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然,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枣庄市延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4)薛商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原告与兖州市四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吊篮设备用于邹城市鑫源国际城项目施工。租赁自2011年11月23日进场,以11月25日为起租日。2013年9月25日,兖州市四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被告山东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8月14日,被告工作人员陆永忠为原告出具鑫源国际城结算清单,载明:共计欠租金41500元。被告于2011年12月9日向原告工作人员袁兴涛支付吊篮押金10000元,于2012年4月29日向原告工作人员郭传军支付吊篮租金10000元,于2012年5月9日向原告工作人员袁兴涛支付吊篮租金10000元,于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工作人员袁兴涛支付吊篮租金59000元,以上共计89000元,原告对收到上述款项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鑫源国际城结算清单确认的租赁费41500元及利息,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足额支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枣庄市延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8元,由原告枣庄市延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延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有误。2011年11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被上诉人租用上诉人的高处作业吊篮等工具,用于邹城市鑫源国际城的施工,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租金41500元未支付,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为证。但原审法院却判决被上诉人已付欠款并称已超付,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主张的41500元是被上诉人清理外墙产生的租赁费用,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已支付的89000元,不是同一性质款项。在本案起诉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41500元的支付有争议,被上诉人认为该款应由项目发包方中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认为其是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且也是在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方的人员施工工程中使用的吊篮,因此应由被上诉人支付该笔租赁款项。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租金实际为70100元,但有欠条的只有41500元,上诉只主张了有欠条的款项。上诉人依法变更诉讼请求,主张了权利,但一审法院却错误的认定上诉人没有主张权利,进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富阳公司答辩称,2011年11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吊篮租赁合同,约定2011年11月25日为起租日。2012年8月4日,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陆永忠向上诉人出具的吊篮使用清单中,载明了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6月7日的吊篮使用数量及应付租金数额,共计41500元。至2012年12月6日,被上诉人共计向上诉人支付租金89000元。因此,不存在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租金的问题。上诉人主张41500元租金是清理外墙的费用,但被上诉人没有负责清理外墙的工作,无义务偿还清理外墙的租金。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但没有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补交诉讼费用,应视为其诉讼请求没有变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1年11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2012年8月14日,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陆永忠向上诉人出具的吊篮使用清单中载明的使用日期为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6月7日,租赁费共计41500元。该起始日期与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被上诉人的起租日期相吻合,因此,能够认定该41500元是被上诉人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使用上诉人的吊篮所产生的租金。但该清单中并未注明是清理外墙所产生的租金,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该41500元款项性质与被上诉人已付的89000元款项性质不同。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6日向上诉人支付租金59000元,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袁兴涛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中载明为吊篮结算59000元,能够证明双方已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已将拖欠上诉人的租金支付完毕。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拖欠其租金415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请不应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款项的滞纳金,因其未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补交诉讼费,原审法院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未予审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8元,由上诉人枣庄市延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梦审判员 金 颖审判员 刘白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