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保义、高万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保义,高万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40号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中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腾达,住东明县,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周保义,男,住城关镇。被告高万岭,男,住东明县。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明联社)与被告周保义、高万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0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腾达、被告高万岭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被告周保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保义于2012年9月29日在东明联社菜园集信用社申请贷款300000.00元,用于买车、宾馆,期限12个月,贷款到期日2013年9月28日,月利率10.25‰,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高万岭。该笔贷款发放后共偿还利息21858.99元。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贷款本息,现贷款已逾期,违反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保义、高万岭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计算至2015年02月27日的利息、罚息97935.05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高万岭辩称,担保是事实,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中间找过我,但我没有签字,两年都没有签过字了,钱不是我用的,我不该还钱。被告周保义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东明联社下属的菜园集信用社与被告周保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菜园集信用社借款300000.00元给被告周保义,借款用途为买车,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菜园集信用社与被告高万岭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高万岭为被告周保义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与菜园集信用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5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2年11月28日,借款人周保义向原告东明联社下属的菜园集信用社提交借款300000.00元的《农户(个体工商户)贷款提款申请书》,申请用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同日被告周保义与菜园集信用社签订了《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以下称《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菜园集信用社借款300000.00元给被告周保义,贷出日为2012年11月28日,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7日,借款利率为10.25‰,当日菜园集信用社将300000.00元划入被告周保义指定的存款账户。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显示,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共偿还利息21858.99元。下欠贷款本金3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未能依约归还,现贷款已逾期,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保义、高万岭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计算至2015年02月27日的利息、罚息97935.05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查明,东明联社菜园集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个体工商户)贷款提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东明联社菜园集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其经营活动依法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菜园集信用社在2012年11月28日分别与被告周保义、高万岭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周保义发放了借款,被告周保义仅偿还部分利息21858.99元,未能依约履行全部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周保义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罚息应分别自2012年11月28日、2013年11月28日按本金300000.00元及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已偿付的利息21858.99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周保义的前述借款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被告高万岭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违反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高万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50000.00元,故被告高万岭依约应在35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高万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周保义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的诉请,因原告除缴纳案件受理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其它为实现债权的合理、合法的费用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保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应分别自2012年11月28日、2013年11月28日起按本金300000.00元及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已偿付的利息21858.99元予以扣除。二、被告高万岭对上述债务在35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万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保义追偿。三、驳回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9.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巧兰代理审判员  李勇才人民陪审员  周福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升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