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民一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诉苏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1760号原告杨某甲,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梁延行,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女,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马书静,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甲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延行,被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书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10年10月8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9���28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乙,由于婚前双方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吵架闹矛盾,一直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13年2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吵架后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苏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10年10月8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9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有矛盾争执。另查明,被告苏某婚有婚前个人财产被子6床,四件套2套,存放在原告家中。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等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经过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已��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有一些矛盾争执,但并未真正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国考审 判 员 杨胜义人民陪审员 杜美银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盼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