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民一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XXXY诉被告XXX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一初字第265号原告XXX,男,XXXX年X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云鹤镇XXX村委会XXX村XX号。委托代理人XXX,云南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XXX,女,XXXX年X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云鹤镇XXX村委会XXX村XX号(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燕生,云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XXX诉被告X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XX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羊丽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王燕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佑诉称:XXXX年,我与被告在XXX恋爱后同居,于XXXX年X月X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XXX,于XX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XXX。XXXX年X月X日,我们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到我家与大家庭生活,房产是父母所建,父母还出资让我们做生意。近年来,我们做铜器加工生意,被告负责家中的经济收支,但只管收入不管支出,被告将个人金项链一条、父母给的老银锭一锭占为己有,还把中国农业银行鹤庆支行的存款取走,致我无法周转,只好向亲朋借款。XXXX年X月X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的关系未改善,被告未将存款拿出来做生意,双方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平分财产,均担债务。被告XXX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同居、登记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我与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十多年来共同组建的家庭来之不易,要求判决不准离婚。我把家里的存款取走是怕原告乱花钱。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明,欲证明原、被告于XXXX年X月X日在鹤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3、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双方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证明被告于XXXX年X月X日从中国农业银行鹤庆支行取款情况。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本院采用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XXXX年,原、被告恋爱后同居,由被告到原告家与大家庭生活。XXXX年X月X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XXX。XXXX年X月X日,双方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X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XXX。近年来,原、被告因生产生活琐事有矛盾,被告于XXXX年X月X日将夫妻共同存款取走,原告因经商资金无法周转与被告争吵。XXXX年X月X日,原告诉至本院,XXXX年X月X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XXXX年X月X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做工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与大家庭共同生活,婚后财产和债务均涉及案外人。近年来,原、被告为琐事争吵后,被告取走存款,原告于XXXX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XXXX年以双方关系无改善,被告未将取走的存款用于生意周转,双方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在六个月后再次起诉离婚,经法院做调解工作后确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婚生子XXX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婚生女XXX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共同财产、债务涉及其他家庭成员和案外人,宜另案主张,故原、被告的财产和债务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XXX由被告抚养,婚生女XXX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羊丽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梅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