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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香河县葆丰供热有限公司与刘芬供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香河县葆丰供热有限公司,刘芬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初字第1532号原告香河县葆丰供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永军,该公司职工。被告刘芬。原告香河县葆丰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葆丰供热公司)与被告刘芬供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贺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葆丰供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永军、被告刘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葆丰供热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开始为被告所有的盛达小区1号楼2单元602室供暖,供暖面积127.97平方米,并且完全达到行业供暖质量标准。被告未缴纳2014年冬季取暖费。故起诉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4年至2015年的取暖费319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芬辩称:我的房屋已经出租给了许建东,租赁期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根据租赁合同规定,水、电、取暖费用均由许建东支付,其不交纳取暖费的原因是暖气不热。取暖费应由承租人交,且因暖气不热,故该费用也不应当交纳。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举证如下:廊坊市物价局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取暖费按照建筑面积,收费标准是每平方米25元。被告涉案房屋楼下502室收费收据的复印件1份。证明收费的面积和数额,被告涉案小区是老小区,供热水是从上往下流动,故楼层越高越热。原告所属的秀水供热站站长李建军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加盖有原告公司印章。证明涉案小区已经达到供热温度标准,且被告的承租人拒绝原告的工作人员到涉案房屋测量温度。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票据记载的收费面积、金额及502室已经交纳取暖费无异议,但认为该票据不能证明被告房屋602室供热温度能够达到标准。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不认可,收费员到涉案房屋去收费过,维修工没有去维修过。据承租人说,收费员去测温总是赶上天气好且温度比较高的中午或者承租户空调开着的时候去,到底有没有测温被告也不清楚。因证据3系原告的工作人员所出具,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刘芬举证如下:被告刘芬与许建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取暖费应由许建东交纳,且因供暖温度不够,承租户没有交纳取暖费。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葆丰供热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开始为被告的盛达小区(全称文化苑小区)1号楼2单元602室供暖,供暖面积127.97平方米,并且完全达到行业供暖质量标准。2014年冬季取暖费3199元,被告未缴纳。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原告为被告所在盛达小区1号楼2单元602室供暖,被告理应缴纳取暖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14年至2015年的取暖费3199元,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虽称将涉案房屋租赁给许建东,并主张双方约定了取暖费由承租人许建东负担。本案原、被告之间系供热关系,被告与承租人之间系租赁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约定不能对抗原告。被告又主张涉案房屋暖气不热,达不到供暖标准,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该房屋取暖费应由被告支付。被告支付后,可再向承租人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主张本案取暖费应由承租人直接负担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芬给付原告香河县葆丰供热有限公司盛达小区1号楼2单元602室取暖费31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取暖费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取暖费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贺永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 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