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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民一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周秋林与被窦才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秋林,窦才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民一初字第00447号原告:周秋林。被告:窦才荣。原告周秋林与被告窦才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才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秋林诉称:窦才荣弟弟窦才富以养螃蟹为由向其借款21万元。2013年11月29日,窦才荣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27万元,并自愿承担窦才富所欠其借款本金21万元,利息2万元,本息合计23万元,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50万元的借条一张交其收执,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截止2015年3月10日窦才荣仅归还9个月的借款利息9万元,借款本金50万元及部分利息仍未归还。后其与窦才荣达成借款延期归还补充协议,由窦才荣继续使用该借款直至2015年12月31日,并于每月10日前支付借款利息1万元,如窦才荣未按借款延期归还补充协议履行,其有权终止借款,同时补充协议延期终止。后窦才荣并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窦才荣:1.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2.按本金50万元,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至的利息70000元,并按借款延期归还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其之前起诉时垫付的诉讼费2200元,合计72200元;3.按借款本金50万元,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每月利息1万元,并按本金50万元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每日500元的违约金;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窦才荣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周秋林就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事项以及主体资格适格;2.窦才荣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窦才荣欠款的事实;3.借款延期归还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其与窦才荣于2015年3月10日达成了借款延期归还补充协议,窦才荣承诺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庭审举证、查证,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窦才荣弟弟窦才富以养螃蟹为由向周秋林借款21万元,截止2013年11月29日尚欠周秋林借款本金21万元,利息2万元,本息合计23万元。2013年11月29日窦才荣向周秋林借款27万元,并自愿承担窦才富所欠周秋林欠款23万元,于当日出具50万元的借条一张交周秋林收执。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窦才荣仅归还周秋林截止2014年8月10日的借款利息9万元,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部分利息至今未还。周秋林于2014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窦才荣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后周秋林与窦才荣于2015年3月10日达成借款延期归还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窦才荣支付所欠借款利息7万元,并支付案件诉讼费2200元;2.周秋林撤回起诉,借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12月31日止;3.每月10日前支付借款利息1万元,逾期未支付,按本金50万元的千分之一另行支付违约金;4.窦才荣逾期10日未支付利息,周秋林有权终止借款,同时补充协议延期终止。当日周秋林撤回起诉。借款延期归还补充协议签订后,因窦才荣未按该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以致成诉。以上事实有周秋林的当庭陈述,周秋林提交的窦才荣出具的借条及周秋林与窦才富签订的借款延期归还补充协议各一份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窦才荣弟弟窦才富所欠周秋林借款本息23万元,窦才荣自愿承担该笔债务,并经债权人周秋林的同意,视为债务承担,窦才荣作为债务承担后的债务人,对债权人周秋林负有履行债务的义务。后窦才荣向周秋林借款27万元,并出具50万元的借条一张交周秋林收执,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周秋林与窦才荣于2015年3月10日就50万元借款达成延期归还补充协议,其中双方关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诉讼费的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窦才荣应按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给付周秋林第一次起诉时已支付的诉讼费2200元。借款协议达成后,周秋林依约撤回起诉,窦才荣并未按该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根据约定周秋林有权提前终止借款,现周秋林主张窦才荣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因窦才荣借款时的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因此,银行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为2%,周秋林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周秋林认可窦才荣已归还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8月10日的利息9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上述自认,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就周秋林与窦才荣达成的借款延期归还补充协议中对违约金部分的约定,因周秋林已主张窦才荣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故违约金部分约定违反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不予认可,故对周秋林违约金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才荣归还所欠原告周秋林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本金50万元、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的借款利息7万元;按本金50万元、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窦才荣给付原告周秋林第一次诉讼中已支付的诉讼费用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周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61元,由被告窦才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 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