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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刑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汤茂早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茂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刑终112号原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茂早,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8月10日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0日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3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五个月九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拘役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五个月九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2015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涟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茂早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苏0826刑初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汤茂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的阅卷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汤茂早到涟水县余圩办事处余圩街余某经营的中国移动通信手机连锁卖场,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窃得VIVO牌手机6部、OPPO牌手机7部、腾信牌手机2部、赛博宇华牌手机3部、小霸王牌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总价值人民币17861元。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汤茂早被涟水县公安局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汤茂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钱某、吴某等人的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汤茂早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汤茂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汤茂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汤茂早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茂早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汤茂早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五个月九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五个月九日;被告人汤茂早未退犯罪所得人民币17861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上诉人汤茂早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其在服刑期间主动坦白自己的余罪,应属自首;2、其在本案中所犯罪行属于漏罪,不应认定为累犯;3、一审判决认定其盗窃的手机数量正确,但估价过高;4、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应认定为立功。检察机关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汤茂早所提其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汤茂早在服刑期间,并未主动交代其具体犯罪事实,系公安机关在事先已掌握其盗窃事实后对其讯问。上诉人汤茂早刑满释放后被涟水县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故上诉人汤茂早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依法不构成自首,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汤茂早所提其所犯罪行属于漏罪,不应认定为累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汤茂早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0日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3年4月10日刑满释放以后,其于2014年10月5日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法构成累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汤茂早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其盗窃的手机数量准确,但估价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汤茂早对其所盗手机数量、型号及去向均有多次供述,与被害人余某提供被盗手机品牌、型号、电子串号及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相互印证,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汤茂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汤茂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汤茂早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汤茂早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对于上诉人汤茂早所提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涟水县公安机关提交的检举材料、讯问笔录及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汤茂早检举他人犯罪,尚未查证属实,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检察机关建议对本案予以维持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燕审 判 员  王琤琤代理审判员  马玉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邱广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