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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知文与刘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知文,刘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民初字第698号原告:王知文。委托代理人:黄纯勇,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瑜,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于新洁,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向明,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知文为与被告刘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知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纯勇、王瑜,被告刘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知文诉称,2014年12月15日,其驾驶鲁BR55**号车辆沿滨海大道天逸海湾处被被告刘健所有的鲁BF69**号车辆流出的泥浆砸坏。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3331元(维修费46728元、鉴定费1400元、租车费4100元、误工费110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健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鲁BF6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并非道路交通事故,而是鲁BF69**号车在作业过程中发生设备故障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且该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不构成保险责任,鲁BF69**号车未投保相关作业扩展险种,保险公司对被告刘健不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也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鲁BR55**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王知文,鲁BF69**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健,该车系重型专项作业车(泵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2014年12月15日,原告驾驶鲁BR55**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海大道天逸湾处时,因被告刘健驾驶的正在施工的鲁BF69**号施工车(泵车)泵管破裂将管内水泥砸在原告驾驶的鲁BR55**号车上,致使鲁BR55**号车受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公安局鳌山卫派出所报警记录、现场照片、行驶证,被告刘健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泵车操作证、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庭审中,被告刘健认为其在滨海大道路中间修高架桥的水泥柱子,其施工完第一个柱子后驾驶鲁BF69**号施工车转场到第二个水泥柱施工过程中因误操作泵车,产生高压,泵管破裂,导致水泥桨从泵管喷出。对此原告认为事故发生时鲁BF69**号施工车处在施工状态,被告保险公司根据报警记录也认为鲁BF69**号车辆当时正在施工。被告刘健提交出险记录网页打印件,证明保险公司记载的出险经过为“鲁BF69**号倒车撞到行驶的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出险经过是被告刘健在事故发生后电话报案的单方陈述,至于事故现场的实际情况应按以实际为准,如果是两车相撞的话应为交警处理而不是派出所。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损失数额提交以下证据和计算方式,被告进行了质证:1、维修费46728元:提交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1份、维修费发票1张,证明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坏,花费维修费46728元。2、鉴定费14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因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3、租车费4100元:提交租车合同1份、租车发票1张,证明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坏,车辆维修期间,原告租赁青岛市市北区佳程行汽车租赁行别克英朗,租赁合同约定,原告自2014年12月18日租赁至2015年1月20日止,花费租赁费4100元。4、误工费1103元:原告的月收入为4000元,主张误工6天。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处理事故到交警队和价格认定中心做鉴定及租车等导致误工。被告刘健、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即墨交警大队未参与处理本次事故,即墨交警大队无权进行委托鉴定,且维修费发票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鉴定结论书出具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鉴定时间与维修时间不符,鉴定时也没有通知被告刘健和保险公司到场,故对该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该鉴定结论书实质为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也不认可鉴定费;对租车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显示签署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原告是如何能够预知其车辆能在2015年1月20日修好,该合同明显为虚假的,并且不论租车费是否发生,都是原告间接损失,也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费的产生,被告不予认可,即便有误工费也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车辆估损清单》1张,证明经保险公司估损,原告车辆损失为32915元。被告刘健认可该估损数额;原告认为该证据系保险公司单方出具,不予认可,原告车辆维修费应以价格鉴定及实际维修车辆的4S店出具的发票金额为准。诉讼中,本院依法前往位于青岛市市北区重庆南路155号的斯巴鲁汽车4S店调查,该店工作人员认为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中更换配件及价格明细部分标注的价格与该店维修的零配件价格相符合,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估损清单》中的零配件更换费用部分偏低。原告认为根据调查笔录《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是符合实际情况的;被告认为该4S店本身就是原告修车单位,其对自己的维修价格肯定不会出具异议,而且价格认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也是根据该店的修复价格决定的,故该店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判断价格的依据。本案用以确认上述事实之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重型专项作业车(泵车)泵管破裂将管内水泥喷在的行驶中的鲁BR55**号车辆而产生的财产损失,原告作为鲁BR55**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虽被告刘健主张其系在施工转场过程中泵管破裂而发生本次事故,但只有其单方陈述,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报警记录、原告陈述,结合现场照片中鲁BF69**号车正在施工状态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次事故发生在鲁BF69**号车施工过程中。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本院认为鲁BF69**号车系重型专项作业车,属于特种车辆,在其停驶状态下开展的施工作业行为,本质上仍然是机动车的一种运行状态,该车在运行之际导致原告行驶中的车辆受损,仍应归于交通事故范畴,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规定的理赔范围,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不构成保险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照事故责任由赔偿义务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刘健驾驶的鲁BF69**号施工作业车将水泥喷洒至通行的道路上并致使鲁BR55**号车辆受损,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鲁BR55**号车辆正常行驶,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BF69**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限额不足和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应由直接侵权人被告刘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46728元:原告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出具日期与维修发票日期明显相矛盾,属于先维修后定损,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通知被告方参入鉴定,在评估程序上也存在瑕疵,故本院对该结论书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估损清单》系其单方出具,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调查,《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中的“更换配件及价格明细”部分符合客观情况,结合维修发票,可以证明原告确实因本次事故花费修车费4672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因《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证据在本案中适用,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应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鉴定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车费4100元:根据法律规定因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无法继续使用,被告应赔偿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车辆修理时间,故本院对其租赁合同中记载的租赁时间不予采信,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租车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对其主张的租赁费用不予支持,但原告因此次事故车辆受损,维修期间其出行必然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03元:根据第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包含误工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知文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为维修费46728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4872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4672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刘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知文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知文经济损失人民币4672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知文对被告刘健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知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负担10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1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毅人民陪审员  王 斌人民陪审员  王如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佳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