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2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丁某某,胡某某与扶某某,向某某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丁某某,向某某,扶某某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2047号原告胡某某,男,194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丁某某,女,194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前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中华、赵健,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向某某,男,194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扶某某,女,195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前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君、沈婧,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胡某某、丁某某与被告向某某、扶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江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中华、赵健,被告向某某、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婧、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丁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居住在同一村组的邻居,2012年3月24日被告扶某某在原告胡某某未在家中不知情的情况下到原告家,对原告丁某某声称自己家中的3000元现金被胡某某盗窃,且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会对胡某某使用酷刑等言语恐吓丁某某,丁某某作为一个农村妇女,在受到被告言语威胁的情况下,便向别人借钱凑了3000元交给被告向某某。当日,原告胡某某回到家中,表示自己根本没有盗窃被告的钱,并向村委会反映此事,要求追回3000元钱;原告到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经调查,没有认定原告盗窃被告现金的事实,也没有替原告追回损失的3000元钱。由于二原告年岁已高,无力自己讨还公道,特委托其女婿处理此事,为此花去大量的交通费、住宿费,同时产生了误工费。被告诬陷原告盗窃,当地百姓议论纷纷,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损失3000.00元;支付原告解决纠纷所花费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0000.00元;被告停止对原告的名誉侵权,并在重庆市市级报纸上向原告登报道歉,恢复名誉。被告向某某、扶某某辩称,被告没有恐吓原告,只是被告认为是原告胡某某拿的3000元钱,被告给原告丁某某说的是如果是原告胡某某拿的,就还给被告,如果不还,就报警。派出所了解这个经过,他们认为我们是亲戚,就没有处理此事。被告没有对原告的名誉造成损害,原告是故意扩大损失,并且已经过了3年多的时间,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被告扶某某找到原告丁某某,告知其家里3000元钱不见了,因同月23日发现原告胡某某到过其家,怀疑原告胡某某拿了,要求原告丁某某将3000元钱还给被告,不然要向公安机关报案。此后被告扶某某找到原告胡某某之弟胡邦祥解决此事,原告丁某某在家取出现金1000元,另向胡邦祥借款2000元,于同月25日由原告丁某某和胡邦祥一起,到被告家中将3000元钱交给被告向某某。同日原告胡某某得知此事,便向村支部书记向联军反映此事要求解决,向联军告知原告胡某某村上解决不了,只能向派出所报警。2015年2月28日原告之女婿毛庭祥公安机关报案,称怀疑其岳父被胡邦祥、被告向某某敲诈勒索;2015年4月23日云阳县公安局作出渝云公不立字[2015]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对毛庭祥控告的胡某某被敲诈勒索案不予立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不予立案通知书,公安机关询问胡某某、丁某某、向某某、扶某某、胡邦祥的笔录,摘抄的调查向联军的笔录,被告提供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公安机关询问胡某某、丁某某、向某某、扶某某、向某某、胡某某的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民事主体对自己的特征和表现给予客观公正的社会评价的法定权利,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被告对其进行侮辱、诽谤的证据,亦未提供因被告的行为使自己社会评价被降低的证据。因此,被告的行为缺乏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二原告从2012年3月25日即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时开始计算,而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2015年2月28日才向公安机关报案主张权利,且没有提交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其诉讼请求得不到法律的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江帆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玲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