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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一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李根海与邵华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588号原告李根海,男,汉族,1963年6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怀林,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华伟,男,汉族,1976年7月13日出生。原告李根海诉被告邵华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怀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华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根海诉称,2014年9月,原告和多名工人在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路与西三环交叉口的和昌湾景国际小区地下车库扎钢筋,该工地由被告负责。现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8800元并负担诉讼���。被告邵华伟未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一份欠条原件,载明“欠条李根海工资款(8800)和昌湾景国际地下车库邵华伟2015.3.9”,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劳务费。因被告未到庭参加法庭审理,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法定证据特性,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本院确认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邵华伟欠原告李根海劳务费88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88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邵华伟向原告李根海支付劳务费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建军人民陪审员  路艳青人民陪审员  吕俊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