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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一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杨寿元诉颜鸿正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寿元,颜鸿正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303号原告杨寿元。委托代理人杨开田(系杨寿元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颜鸿正。委托代理人颜秀英(系颜鸿正之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寿元与被告颜鸿正物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组居民。原告家位于凌阁田处的承包田与被告的承包田相邻,中间共用一条水沟。2014年春节前,被告在承包田修建蓄水池时,乘机将共用水沟填平,导致上面田里的水均从原告家的田通过、用填土砌田埂的方式侵占原告家的部分承包田,造成原告栽种的烤烟、架豆损毁;原告家位于小和田处的承包田也和被告的承包田相邻,被告擅自将田埂的石头撬出,将原告家承包田不规则伸出的部分侵占,相邻田埂坍塌后,被告搬石头放在原告家的水沟里,侵占原告家的承包田,造成损失4000元。在通行的田埂上修建排水沟,妨碍原告通行。为此,原告多次请求社区调解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拆除擅自支砌的石埂(返还占用原告家凌阁田处的承包田);赔偿农作物损失1000元;恢复共用的水沟。2、被告将支砌在原告家小和田处承包田里的石埂拆除;将原告家田埂处的柿子树移除、赔偿农作物损失4000元;将小和田处承包田损坏的土田埂恢复原状;将排水沟拆除。被告答辩认为,关于凌阁田处,首先,被告有上下相邻的两块田地,水沟填起来对原告家没有妨害,现在上面流下来的水一部分还是由被告的田里经过,一部分是从原告田里经过,被告所砌的石埂是按老田埂底层的界限砌的,没有占用原告家的承包田,农作物损坏是原告家不去栽种,不能叫被告赔偿。关于小和田处,原、被告的承包田上下相邻,被告家承包田在上面,原告家的在下面,相邻的田埂系斜坡,因原告家在田埂旁挖沟,导致埂土下滑,被告家将埂土捞起后,在沟里填了石头防止埂土再次下滑;栽柿子树的埂子系高埂子,如果埂子倒了,两家的田埂都会倒,被告在田埂上栽柿子树是为了巩固田埂,柿子树是栽种在被告承包田西边的田埂上,且相邻处为山,太阳落山前,柿子树不会遮挡原告家的阳光。被告在田埂上修建排水沟的原因是因为上面的水要从被告家的田里经过,水大的时候会冲坏田埂,为方便通行,被告已在水沟处支砌了两个水泥砖,现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社区同组居民。双方争议的两处田地位于元山三组一山坡上,分别坐落于该山坡上的凌阁田、小河田。被告在凌阁田处栽种的两块田地顺山势东西方向上下相邻(以下简称上田地、下田地),原告0.08亩的承包田位于被告上田地的北边,两家田地相邻田埂之间有一条约20—25cm宽的水沟,从上面田地排到被告家上田地的水一部分经过原告家承包田流到下面的田地里,一部分从相邻水沟排到被告家的下田地里。在栽种过程中,被告将相邻水沟填平后,在自家栽种的两块田地相邻田埂处开口排水,上田地的水可由该排水口排到下田地里,又将与原告相邻的土田埂修建成水泥埂,并将填平的水沟进行浇灌平整。被告在元山小河田处有两块承包田,原告有一块承包田。被告的第一块承包田与原告的承包田顺山势东西方向上、下相邻,原告的承包田在下,被告承包田在上,相邻土田埂下宽上窄,形成一斜坡。原告顺着其承包田紧邻田埂处挖建水沟,部分埂土下滑后,被告将埂土提起,在原告挖建的一段水沟内填放了石头。被告的第二块承包田与原告的承包田顺山势南北方向上下相邻,原告的承包田在上,被告的承包田在下,相邻的土田埂部分地方用石头镶嵌,原告认为被告将部分石头撬走;原告可以从被告第二块承包田东边田埂上的过道下到自家的承包田内,为防止上面田地排水将该土田埂冲塌,被告在该田埂上修建了一条排水沟,该排水沟部分占用了约30cm左右的过道,为方便上下,被告在排水沟占用过道处的两侧各支砌了一个水泥砖;被告在第二块承包田西南角田埂处栽种了两棵柿子树;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已将填在原告水沟里的石头搬除;原告将被告修建的水沟占用过道的部分拆除。对双方两处田地的争议点,本院进行现场勘验,就本案双方争议的内容,向元山基层组织进行了调查了解。本院认为,物权法律关系是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原、被告因栽种相邻田地产生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保护、相邻关系等纠纷,就双方产生的上述纠纷,本院结合现场勘验及基层组织意见,作如下审查:一、原、被告均认可“田无上埂”的风俗,即每家只管理自家田地的下田埂,本院予以确认。二、凌阁田处的争议:1、关于排水沟。在被告填埋排水沟之前,上面田地排到被告上田地里的水,一部分从原告家的承包田排到下面田地里,一部分从排水沟排到被告的下田地里。被告将排水沟填起来后,在其上、下田地相邻的田埂处重新开口排水,现上面田地排到被告上田地的水仍从两个出口排水,综上,原告提出被告将排水沟填平对其承包田造成侵害理由不足,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水泥埂。原告对被告修建水泥田埂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修建水泥埂侵占了其承包田,对此,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修建的水泥埂确系沿原老土田埂的最底层边界所砌,原告主张被告修建水泥埂侵占其承包田,要求其拆除,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农作物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将其栽种的烤烟、架豆损毁,要求被告赔偿其1000元农作物损失,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农作物确系被告损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小和田处的争议:1、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已将填放在原告承包田水沟内的石头搬除,被告侵权的事实已消除。2、关于被告栽种的柿子树。首先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家田埂处栽种柿子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告认为被告栽种的柿子树妨碍自家承包田内农作物采光,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栽种柿子树田埂的下面系深沟,深沟西边系山,经本院询问基层组织意见,其提出太阳落山前,柿子树不妨碍采光。现柿子树并未妨碍原告通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移除柿子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与被告两块承包田相邻的上田埂、下田埂。对上田埂,原告认为因埂土下缩、被告擅自扩大自家承包田的面积,导致上田埂往自家承包田移动,侵占其承包田,要求被告恢复上田埂原状,并用石头镶嵌、固定。被告认为其没有侵占原告承包田,每次埂土下滑其均将下滑的埂土提起重新固定田埂。对下田埂,原告认为被告将下田埂中镶嵌的石头撬走,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对上述两处田埂,原告均未能提供原状,经本院现场勘验也不能确定田埂原状,经本院询问基层组织意见,其认为历史测量承包面积时不规则,无法依据承包面积再去测量原告现在栽种的面积,两条田埂的现状不会影响两家栽种。因原告未提交田埂原状,且经本院现场勘验及询问基层组织意见,也无法确定是否存在被告侵占其承包田的事实,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被告修建的排水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已将占用过道处的排水沟拆除部分,但原告仍认为现存的排水沟仍妨碍其通行;被告则认为,以前系土田埂时,下雨或排水时过道更滑,更不利于上下。对此,经本院询问基层组织意见,其认为此处田地本来高矮不一,被告修建的排水沟高出田埂,为方便上下,其已在排水沟两侧安放了水泥砖,妨碍不大;结合基层组织的意见,现原告也自行对该排水沟进行了处理,原告主张将排水沟拆除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农作物损失4000元,其认为被告在其水沟内填放石头,导致其在去年将烟叶收完后,因无法放水,一直没有栽种农作物,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00元。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确系在原告一段水沟内填放了石头,但其填放石头的行为不足以阻碍原告栽种农作物,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寿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杨寿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金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文苑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