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民初字第2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2230号原告胡某甲,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陈某,女,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胡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6月24日生育一女胡某乙,由于双方婚后性格不合,性格差异太大,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胡某甲抚养。被告陈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是经原告哥哥介绍,有交往过一段时间,有感情基础,当时原告家里条件不好,原被告这么多年过来了,共同生活十几年了,没有分居过,女儿也这么大了,被告与原告是有感情的。原告家里面也不支持原、被告离婚,我对于婚姻也是尽了自己的责任,我们之间没有大吵大闹过,只是有生活的琐事发生,因此不同意离婚。原告胡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2月10日在南平市延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户籍情况及原、被告于2005年6月24日在樟湖中心卫生院生育一女儿取名胡某乙(曾用名:胡若南)的事实。被告陈某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胡某甲申请证人胡某乙出庭作证。证人胡某乙的证言为,证人作为原、被告的婚生女不愿意原、被告离婚。原告胡某甲对证人的证言质证后认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陈某对证人的证言质证后认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人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言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未提交证据。综合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女胡某乙(曾用名胡若南)于2005年6月24日出生。2015年5月11日,原告胡某甲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后,迄今已逾十一年,有一定感情基础。婚生女胡某乙未成年,正是需要父母双方共同关爱的时期,如果离婚会对其成长造成一定影响。现虽双方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双方的夫妻关系应予维持。原告胡某甲应积极关爱妻儿,尽到丈夫及父亲的责任。被告陈某亦应当在日常生活中加强与原告的沟通交流。综上,双方并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感情破裂的离婚情形,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庄晗玥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