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垫法民初字第0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寇伟与被告寇发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伟,寇发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1342号原告寇伟,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雷雨,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发友,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寇伟与被告寇发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禄明、卢琼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寇伟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寇发友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住房一套及寇先洪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垫江县高峰镇住房一套予以冻结。原告寇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寇发友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伟诉称:被告寇发友于2010年5月6日因工程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80000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开始两年支付利息后,就没再支付利息。经我催收,被告于2014年5月6日重新出具借条。现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被告寇发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寇发友向原告寇伟借款1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寇伟人民币180000元(大写拾捌万元正),借款人寇发友,2014年5月6日”。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购房合同等证据,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寇发友向原告寇伟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寇发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和证据依法进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定如下:由被告寇发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寇伟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如果被告寇发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共计5320元(原告寇伟已交纳),由被告寇发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 勍人民陪审员 卢 琼人民陪审员 刘禄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智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