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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一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毛杰与阜阳市奇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杰,阜阳市奇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储孟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00159号原告:毛杰,女,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路中辉,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奇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弋波,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宝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美子,该公司员工。被告:储孟杰,女,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毛杰诉被告阜阳市奇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出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储孟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申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因鉴定时机不成熟,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对本案中止审理,于2015年3月5日恢复审理并重新鉴定,于5月13日鉴定程序结束;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路中辉,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美子,被告储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奇瑞出租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杰诉称:2012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奇瑞出租公司的驾驶员毛某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沿阜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化肥厂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载带原告的储孟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毛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储孟杰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多次住院,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48679.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12142.36元,误工费113809.06元,护理费5484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935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500元,辅助器具费2668元,因鉴定花费的交通、住宿费845.50元,以上合计425658.7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0元,还需要赔偿395658.72元。被告瑞出租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证是否合法;因毛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70%;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应予以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储孟杰辩称: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20时30分,被告奇瑞出租公司的驾驶员毛某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沿阜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化肥厂路段时,与沿阜蚌路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被告储孟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原告毛杰)侧面相撞,造成储孟杰、毛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六)认字(2012)第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储孟杰承担次要责任,毛杰无责任。毛杰受伤后即到阜阳创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右小腿皮肤撕脱伤,于2012年6月1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0728.60元。同日原告毛杰到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7月2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8793.96元,出院医嘱为:3-4天换药一次,术后两周拆线;院外支具固定;定期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骨折不愈合需要进一步手术治疗;随诊。2012年8月7日原告购买轮椅花费688元,2012年9月26日原告购买腿托花费1980元。2013年4月25日原告再次到阜阳市人民医院,以右小腿毁损伤术后胫骨骨缺损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1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0168.02元,出院医嘱:3-4天换药一次,术后两周拆线;院外定时行骨延长;定期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如骨折不愈合骨不连骨髓炎形成,必要时需二期手术;随诊。2013年11月12日原告因右小腿骨搬移术后钉道感染到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191.78元,出院医嘱:3-4天换药一次;在医师允许下方可拆除外固定;定期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如骨折不愈合骨不连骨髓炎形成,必要时需二期手术;随诊。2014年3月4日,原告因右胫骨后天性缺损到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1775.93元,出院医嘱:3-4天换药一次;在医师允许下方可拆除外固定;定期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如骨折不愈合骨不连骨髓炎形成,必要时需二期手术;随诊。2015年2月2日原告因右侧小腿骨折术后到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068.65元,出院医嘱: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未经准许不可负重活动,随诊。2013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原告在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及阜阳创伤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8056.22元。2013年12月5日,毛杰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公平司(2013)临鉴字第2034号鉴定意见书:毛杰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小腿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皮肤软组织缺损,畸形愈合,遗留右下肢重度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休息期限为伤后720天,伤后180天需设1人护理,同时期需要增加营养;后续需治疗费30000元。为该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4日作出南医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毛杰车祸致右胫腓骨骨折、畸形愈合,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54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含多次住院期间);鉴定时毛杰环形支架外固定已行手术去除,无需评价去除环形支架外固定术的费用。为该鉴定,毛杰及其家人支出交通费、住宿费845.5元。事故发生后肇事出租车方已支付给原告20000元,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10000元。另查明,原告毛杰系非农业户口,其受伤前在阜阳市颍泉区浙江商贸城乔某服装店工作。肇事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装配辅助器具费用证明,购买腿托、轮椅的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企业基本信息及证人康某、张某的证言,南医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付款单据及被告储孟杰的身份证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毛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毛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储孟杰承担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系被告奇瑞出租公司所有,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肇事的毛某系其驾驶员,故被告奇瑞出租公司及被告储孟杰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储孟杰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故被告奇瑞出租公司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储孟杰承担20%的责任为宜,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辩称奇瑞出租公司应承担70%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药费中的111783.16元有住院及门诊发票为凭,且与住院病历及医嘱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院外购药的费用,因没有提供医药费发票原件及外购药处方,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540天×101.57元/天=54847.80元、营养费180天×30元/天=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天×30元/天=3090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20%=99356元、鉴定费1500元、辅助器具费2668元,有鉴定意见书、发票等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到南京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845.5元,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受伤前在阜阳市颍泉区浙江商贸城乔某服装店工作,应参照批发零售业的标准赔偿,因其受伤后一直在不断治疗,直到2015年2月9日才进行完外固定架取出术并出院,根据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即从2012年6月10日计算到2015年5月3日,故其主张的误工费1058天×107.57元/天=113809.0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以及长期治疗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以及本案案情,本院支持16000元,从交强险中支付。以上本院支持的数额合计为410799.52元,其中12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其余部分,除鉴定费1500元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外,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80%即(410799.52-120000-1500)×80%=231439.62元,由被告奇瑞出租公司赔偿1500×80%=1200元,由被告储孟杰赔偿(410799.52-120000)×20%=58159.90元,因被告奇瑞出租公司已经赔偿20000元,其多赔偿的18800元以及保险公司前期支付的10000元应从以上款项中扣除,奇瑞出租公司多支付的部分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231439.62+120000-10000-18800=322639.62元。对于各被告辩解意见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奇瑞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毛杰经济及精神损失322639.62元;二、被告阜阳市奇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毛杰经济损失1200元(已经支付),被告储孟杰赔偿原告毛杰经济损失58159.90元;三、驳回原告毛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4元,减半收取3617元,由原告毛杰承担67元,由被告阜阳市奇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250元,由被告储孟杰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惠琳附一: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开户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账号:12017201040002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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