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交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方国雨与吴勇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国雨,吴勇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玉山县三清山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交民初字第129号原告:方国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庄汉猛,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勇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方云,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山县三清山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坚。原告方国雨与被告吴勇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公司”)、玉山县三清山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玉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克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7月16日,被告吴勇成驾驶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玉山县冰溪镇玉清大道自南向北行驶,10时40分许,行驶至玉山县冰溪镇玉清大道与玉紫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被告玉山县三清山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员工封某驾驶的赣E×××××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封某、赣E×××××号中型普通客车上的包括原告方国雨在内的多名乘客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果:吴勇成负事故同等责任,封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方国雨等乘客不负事故责任。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2439.97元。1、医疗费:35283.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129天×30元/天)。3、营养费:624元。4、护理费:10140元(78天×130元/天)。5、残疾赔偿金:27122.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7、交通费:700元。8、鉴定费:700元。四、被告垫付或赔偿情况:被告玉山县三清山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方国雨35283.77元。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赣E×××××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玉山公司投保限额为30万元/座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元。六、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赔偿比例:5︰5。到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中的第2、4和6赔偿项目,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吴勇成与封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均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情况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关于原、被告的事故责任认定,可以采信,并参照确定吴勇成与封某分别承担50%和50%的赔偿责任;因封某系被告玉山县三清山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故该赔偿责任由被告玉山县三清山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南昌公司系涉案车辆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所承保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涉及多名伤者,应合理分配交强险限额,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损失情况,本院确定本案中被告人保南昌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2000元,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30000元;被告人保玉山公司系涉案车辆赣E×××××号中型普通客车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人,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尊重其意愿;被告人保玉山公司关于每次事故享有300元的绝对免赔额的答辩意见,被告玉山县三清山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该部分损失由被告玉山县三清山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自行承担;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和被告人保玉山公司关于应按总医疗费20%扣除非医保费用的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伤残以及被告的过错等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被告吴勇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国雨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55869.99元。二、被告吴勇成赔偿原告方国雨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35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国雨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3569.99元。四、被告玉山县三清山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方国雨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650元,扣除已付的35283.77元,原告方国雨应返还被告玉山县三清山旅游客运有限公司32633.77元。五、驳回原告方国雨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内容的,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元,减半收取637元,由原告方国雨负担77元,被告吴勇成负担280元,被告玉山县三清山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4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克长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应丽君附1:赔偿清单:1、人保南昌公司交强险赔偿:2000+30000=32000元2、人保南昌公司商业三者赔偿:(82439.97-32000-2000-700)×0.5=23869.99元3、吴勇成赔偿:700×0.5=350元4、人保玉山公司赔偿:(82439.97-32000-2000-700)×0.5-300=23569.99元5、玉山县三清山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赔偿:2000+300+700×0.5-35283.77=-32633.77元附2:常山县人民法院执行账户(户名:常山县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33×××01;开户行:建设银行常山县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