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0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稳与XX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稳,XX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0776号原告:李稳,男,汉族,1971年出生,住安徽省泗县。被告:XX海,男,汉族,1969年出生,住安徽省泗县。原告李稳诉被告XX海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李稳于2015年1月29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海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稳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XX海借孙某50000元,约定月息和违约金等事项,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14日,担保人李稳,担保期为2年。到2013年1月14日XX海一直没有还款。原告在担保期限内于2014年12月27日将XX海借孙某的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35000元还清。原告多次找XX海要求偿还垫付的钱款,XX海一直不和原告见面。现请求被告还款8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李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一张,证明XX海找孙某借款,李稳是担保人,因XX海没有还款,原告李稳为其偿还了85000元。经原告李稳申请,证人孙某到庭作证。孙某证明:收款证明是我写的。我不认识XX海,他是通过李稳找我借钱的。XX海向我借50000元,李稳是担保人,钱是李稳还我的,利息是按月息1%计算的,我没有收李稳罚息。35000元是李稳记的,我没有记。XX海没有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借据,有孙某证言予以佐证,本院对借据予以认定。对孙某出具的收款证明和证言,对其中李稳偿还50000元及按1%支付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收款证明中加利息35000元的主张,和证人孙某当庭证言不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月4日,被告XX海通过原告李稳向孙某借款50000元,利息为月息1%,期限至2013年1月14日,李稳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到期后,XX海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李稳于2014年12月27日偿还了50000元借款并按1%支付了利息。李稳偿还借款后,向XX海催要偿还的借款,但XX海一直拒不偿还李稳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原告李稳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XX海向孙某借款,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XX海没有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李稳作为担保人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其依法享有追偿权,有权利向债务人XX海要求偿还该笔借款的本息。原告李稳要求被告XX海偿还借款50000元及按月息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支付违约金和罚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作为担保人偿还借款时向出借人孙某支付了罚息和违约金,因此,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第、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海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李稳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4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按月息1%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XX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均审 判 员 高艳人民陪审员 赵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殷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