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向波与徐龙银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波,徐龙银,黄艳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528号原告向波。委托代理人胡煌,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龙银。被告黄艳习。原告向波诉被告徐龙银、黄艳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杨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小艳、人民陪审员谭江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向波的委托代理人胡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龙银、黄艳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波诉称,2013年11月二被告以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在我处借钱350000元,二被告承诺周转几天后归还,2014年4月我向法院起诉后,被告给我偿还了部分借款,还下欠9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8月30日前还清,但二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向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4月8日徐龙银、黄艳习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实二被告欠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龙银、黄艳习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向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二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徐龙银、黄艳习于2013年11月在原告向波处借款35万元,后偿还26万元。还下欠9万元没有偿还。经原告向波催要,被告徐龙银、黄艳习于2014年4月8日给原告向波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向波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定于2014年8月底付清不误”。上述借款双方没有约定是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徐龙银、黄艳习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向波于2015年4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3月1日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至三年(含三年)中长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75%。本院认为,被告徐龙银、黄艳习在原告向波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被告就下欠的原告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二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应认定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及时偿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支付标准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现原告只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0日起支付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龙银、黄艳习偿还原告向波借款本金90000元,并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75%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徐龙银、黄艳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罗杨军审 判 员 李小艳人民陪审员 谭江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