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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岢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肖利清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岢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岢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利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岢民初字第15号原告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岢岚县振兴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智升,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志敏,男,住山西省岢岚县。被告肖利清,女,住山西省岢岚县。原告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利清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侯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利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肖利清向我社大巨会信用社贷款5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利率以每月0.93%计算。借款后,除自动扣除肖利清在我社储蓄账户上298.26元及客户经理赵峰个人为其垫付利息1000元外,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结,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肖利清归还我社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被告肖利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表、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肖利清向其贷款的事实。被告肖利清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2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方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30日,被告肖利清向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元并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利率以每月0.93%计算,贷款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贷款后,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动扣除肖利清储蓄账户余额298.26元并视为其结息,该社客户经理赵峰为肖利清垫付利息1000元。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结,故原告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肖利清归还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利清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对于原告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肖利清归还欠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利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利率以每月0.93%计算)。二、被告肖利清在归还原告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述本金及利息时,应将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动扣除其储蓄账户的298.26元和赵峰为其垫付的1000元在利息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肖利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文兵审判员  王卫军审判员  段宏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亚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