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4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3
案件名称
北京轩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李荆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630号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轩昂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大街8号117室。法定代表人赵义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见山,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晓丹,北京市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李荆洲,女,1982年12月2日出生。上诉人北京轩昂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昂环保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8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轩昂环保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与李荆洲于2012年3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李荆洲担任商务经理,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试用期为6个月(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9月5日)。合同约定李荆洲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360元、电话费330元、上网费120元、竞业保密金500元、绩效工资1450元(电话费、上网费、竞业保密金、绩效工资等费用需要根据李荆洲的工作情况等情况予以发放)。李荆洲实际工作至2012年7月20日,在职期间我公司未为其开立社保账户及缴纳社会保险。因李荆洲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我公司向其作出的辞退通知书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综上,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7月30日解除;2、我公司无需支付李荆洲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的工资2013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033元;3、我公司无需返还李荆洲工资500元。李荆洲辩称:轩昂环保公司所述入职时间、职务及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属实,我月工资保底4000元,其余为提成加奖金。2012年7月26日,轩昂环保公司向我邮寄辞职通知,但没有说明辞退的具体理由。我实际工作至2012年8月份,但此后轩昂环保公司剥夺了我的工作条件。现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李荆洲诉称:轩昂环保公司确存在拖欠我工资及各种应报销费用没有报销支付的事实,该公司在仲裁庭审阶段承认拖欠工资及未报销费用事实,并当庭展示相关数据。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轩昂环保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的辞退通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轩昂环保公司支付我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24日的工资118000元(按每月4000元标准计算);3、轩昂环保公司返还我克扣的年终总结工资500元;4、轩昂环保公司支付我出差补助、差旅费和招待费报销款9543.50元;5、轩昂环保公司支付我以上未支付款项25%的经济补偿金。针对李荆洲的起诉,轩昂环保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李荆洲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部分未经仲裁,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不同意李荆洲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轩昂环保公司向李荆洲作出的辞职通知书,其辞退李荆洲的理由为试用期内不能达到商务经理的要求、不能按入职要求提供相关证件,但轩昂环保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李荆洲的入职录用条件,且李荆洲对未达公司录用要求之理由亦不予认可。同时,根据李荆洲出示的QQ聊天记录显示,轩昂环保公司已收到李荆洲发送的证书等材料。因此,轩昂环保公司根据上述理由与李荆洲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不充分。轩昂环保公司主张李荆洲在入职时就工作经历提供虚假信息,但该事由并未在其向李荆洲作出的辞职通知书中予以载明,故该公司以此为由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7月30日解除,存在不妥。综上,法院认为轩昂环保公司作出的辞职通知书应予以撤销,对李荆洲要求撤销该通知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轩昂环保公司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30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2012年6月后轩昂环保公司未向李荆洲发放工资,鉴于李荆洲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履行,轩昂环保公司应按正常工资标准支付李荆洲2012年6月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工资,李荆洲的该项诉讼请求数额虽超出仲裁申请请求的范围,但因与本案密切相关,法院一并处理,具体工资标准按双方均认可的实发平均工资计算。轩昂环保公司要求不支付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李荆洲提交的罚款记录,轩昂环保公司存在扣款500元的情形,但其未就扣款存在合法依据向法院出示证据加以证明,故轩昂环保公司要求无需返还该扣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李荆洲要求返还克扣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李荆洲出示的差旅费报销单、招待费用申请单、报销对账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李荆洲在轩昂环保公司工作期间,经部门领导批准出差,产生相应的差旅费、出差补助和招待费用,轩昂环保公司应为李荆洲予以报销。李荆洲的该项诉讼请求数额虽超出仲裁申请请求的范围,但因与本案密切相关,法院一并处理。故法院对李荆洲要求支付报销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荆洲要求以上各项费用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轩昂环保公司主张不支付相应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判决:一、撤销北京轩昂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向李荆洲作出的辞职通知书,北京轩昂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李荆洲的劳动合同;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轩昂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李荆洲二○一二年六月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期间的工资九万八千八百五十九元六角八分;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轩昂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李荆洲报销款九千五百四十三元五角;四、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轩昂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李荆洲克扣的工资五百元;五、驳回北京轩昂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李荆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轩昂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轩昂环保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至五项,改判确认其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向李荆洲作出的《辞职通知书》有效,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其公司无需向李荆洲支付2012年6月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工资98859.68元、返还工资500元和报销款9543.5元,其公司上诉理由为:一、我公司与李荆洲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其严重缺失诚信,以欺诈方式获签劳动合同,在试用期内经我公司调查,李荆洲完全不符合我公司所要求的入职条件,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的。二、因李荆洲存在欺诈行为,我公司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三、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李荆洲2012年6月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的工资98859.68元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与李荆洲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此期间的工资。四、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李荆洲报销款9543.5元是错误的,李荆洲提供的报销单是由其伪造。李荆洲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李荆洲与北京轩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5日签订了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李荆洲担任商务经理职务,试用期为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9月5日。2012年3月20日,北京轩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轩昂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7月26日,轩昂环保公司向李荆洲作出辞职通知书,内容为:“李荆洲女士,您好!根据您试用期间的工作状态和表现,公司决定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原因如下:1、您担任商务经理一职,不能在拓展商务业务方面有效开展工作,且经过一段时间工作实践,仍不能达到公司对商务经理的要求;2、不能按入职要求提供相关证书、证件、证明、照片等。该决定是依据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之条款约定。2012年7月20日您所在商务市场部负责人已经与您面谈并口头通知您,并约定2012年7月23日办理离职手续。2012年7月23日您所在商务市场部助理已经将办理离职的相关办理程序告知,并将相关离职所需表单发给您本人。2012年7月24日后至现在,部门助理与您电话联系,您拒绝接听电话。现公司资源管理部通知您务必于2012年7月27日前来公司办理交接及离职手续。逾期不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或故意拖延办理离职手续,按擅自离职,自动终止劳动合同处理。接到此通知请尽快与本部门、资源管理部联系。”后,李荆洲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撤销辞退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1月5日工资20546元;支付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7月18日出差报销费和差旅费8396元;支付周六日及中秋节加班费10374元;退还克扣的工资500元;支付上述款项25%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赔偿金8000元。2013年3月7日,西城区仲裁委作出裁决:一、轩昂环保公司撤销辞职通知书,继续履行与李荆洲的劳动合同;二、轩昂环保公司支付李荆洲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15日工资20134元及25%经济补偿金5033元;三、轩昂环保公司返还李荆洲克扣工资500元;四、驳回李荆洲的其他申请请求。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分别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6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8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北京轩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作出的辞职通知书;二、确认北京轩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李荆洲的劳动关系已于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解除;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轩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李荆洲二○一二年六月至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期间的工资一万八千二百八十五元四角一分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四千五百七十一元三角五分;四、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轩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李荆洲报销款九千五百四十三元五角;五、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轩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李荆洲扣除的工资五百元;六、驳回北京轩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李荆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18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件发回重审。诉讼中,轩昂环保公司称因李荆洲在入职时就工作经历提供虚假信息、未按规定上下班、不符合录用条件等原因,其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向李荆洲邮寄送达辞职通知书。李荆洲称其于2012年8月收到辞职通知书,但其中内容与事实不符且未提及其在北京高能时代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能公司)的工作经历情况,并称轩昂环保公司曾于2012年7月20日以其考核未通过及无业绩为由口头通知将其辞退,但其未同意,并实际工作至2012年8月。轩昂环保公司为证明辞退理由提交了李荆洲的应聘人员登记表、员工入职声明、员工跟踪评价表、考勤记录、培训协议书,以及高能公司出具的《证明》和电子邮件打印件等证据加以证明。在员工入职声明中载明:“本人李荆洲就受聘于北京轩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事宜作如下声明:一、本人在此声明,本人向公司出示的、陈述的任何有关本人情况的说明都是真实的,本人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本人学历、学位、技能、工作经历等等。若本人上述自身情形为不实陈述,则视为本人的欺诈行为,公司可以据此解除与本人的劳动合同,并且不负担任何赔偿责任。”签署人签字处签有“李荆洲”字样,时间为2012年3月5日。在应聘人员登记表的工作经历一栏中载:李荆洲2009年2月至2011年5月在高能公司担任区域经理,离职原因为家中家人受伤。在员工跟踪评价表中载,考核标准为:新员工试用期为2到6个月,分三大项考核新进员工,每项分四种等级,第一个月考核总分在95分(含)以上者,且无任一项为C级者可提前转正;前两个月考核总分在60分(含)以上,且无任一项为D级者为合格者正式任用;60分以下者为不合格者,则不予任用或继续使用(以6个月为上限)。李荆洲第一个月、第二个月评分均为60分,没有一项为D级;第三个月评分为50分,其中两项为D级。部门主管张弛2012年4月10日、5月20日的试用意见均为继续试用,2012年7月5日的试用意见为辞退,2012年7月7日的审核审批意见为同意,有张弛、刘宁签字。在高能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载明李荆州身份证号,于2010年3月19日至2010年11月1日在高能公司工作,情况属实。电子邮件打印件中载,2012年11月21日,邮箱地址为xaep.的发件人向邮箱地址为的收件人发送主题为“李荆洲背景调查”的邮件,邮件内容为:高能公司人力资源部:“您好!请提供曾在贵公司工作过的员工李荆洲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担任职务、离职原因、本人工作情况等信息。”邮件落款人为刘宁。同时邮件附有轩昂环保公司的联系方式。当日,邮箱地址为的收件人对该邮件进行了回复,内容为为:“刘女士:您好。经查,李荆洲自2010年3月至2010年11月期间在我公司任区域经理职务。后由于其不能胜任本职工作被公司开除。而后与我司发生劳动仲裁。”落款人为张斌。邮件附有高能公司人力资源部联系方式。李荆洲对员工入职声明、考勤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应聘人员登记表、员工跟踪评价表等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员工跟踪评价表无本人签名,系后补,并称其在职期间工作已达到公司要求,不存在迟到早退情形,且已将相关证书发给公司,其于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期间在高能公司工作,并提交电子邮件打印件、QQ聊天记录、其与高能公司的和解协议书、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加以证明。轩昂环保公司对电子邮件打印件、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关于工资发放情况。双方均认可李荆洲已领取2012年3月至5月的工资分别为3412元、3436.41元、3125.44元。2012年6月起,轩昂环保公司未再向李荆洲发放工资。2012年6月8日、6月14日、7月4日,轩昂环保公司分别支付李荆洲报销款1931元、5000元和10404元。为证明其主张的报销费,李荆洲提交了差旅费报销单、招待费用申请单、出差申请单、出差报告、邮件网页打印件、银行回单、轩昂环保公司财务系统报销对账单(以下简称报销对账单)等证据加以证明。2012年7月18日的差旅费报销单载明,6月15日至7月17日期间,李荆洲在黑龙江进行项目跟踪,出差补贴为6120元、交通费1113.50元、单据金额12.50元,三项共计报销总额为7246元。该报销单主管处有张弛签字,领款人处有李荆洲签字。出差申请单、出差报告、邮件网页载明的出差地点、时间与差旅费报销单载明的出发、到达地点、时间相互印证。客户回单载明,2012年6月14日,户名为于婷婷的账号因现金存款产生手续费12.50元。报销对账单载明的出差地点、时间与差旅费报销单所载明的出差时间、地点、交通费数额、出差补贴数额均一致。报销对账单另载明,李荆洲在6月26日、7月9日共计产生招待费2310元。交通费、出差补贴及招待费三项报销总额共计9543.50元。该报销对账单落款处盖有轩昂环保公司公章,时间为2012年11月23日。轩昂环保公司不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轩昂环保公司曾就报销对账单公章的真实性及是否系套打文件申请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正(2013)司文鉴字第1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3日”的报销对账单上落款处盖印的“轩昂环保公司”中英文双语红色圆形印文与所提供的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3日”的报销对账单上落款处盖印的“轩昂环保公司”中英文双语红色圆形印文在同部位的印刷字迹之前形成。此次鉴定轩昂环保公司支出鉴定费7700元。关于克扣500元的情况。李荆洲提交罚款记录复印件,其中载未交年中总结罚款500元,人员如下:马玉萍、汪永军、李荆州。落款处有张弛签字,时间为6月11日。轩昂环保公司不认可罚款记录的真实性,称实际未扣款,但认可张弛是其公司员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应聘人员登记表、员工入职声明、员工跟踪评价表、考勤记录、劳动合同书、辞职通知书、电子邮件打印件、QQ聊天记录、银行明细、差旅费报销单、招待费用申请单、出差申请单、出差报告、报销对账单、银行回单、罚款记录、EMS快递详情单及京西劳仲字(2012)第3142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轩昂环保公司以李荆洲不能达到商务经理的要求以及不能按入职要求提供相关证书、证件、证明、照片等为由向李荆洲作出辞职通知书,李荆洲对上述理由均不予认可,轩昂环保公司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关于不能达到商务经理的要求,轩昂环保公司提交了试用期员工跟踪评价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虽试用期员工跟踪评价表中李荆洲第三个月的评分为不合格,但轩昂环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李荆洲入职时的录用条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向李荆洲明示过考核内容与标准,且对于试用期员工跟踪评价表所记载李荆洲的不称职行为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于此点解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不能按入职要求提供相关证书、证件、证明、照片等,轩昂环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曾明确要求李荆洲提交具体的证书、证件、证明、照片等,故对于此点解除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轩昂环保公司作出的辞职通知书,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撤销。轩昂环保公司主张李荆洲在入职时就工作经历提供虚假信息,但其公司并未将此点作为辞退理由写进辞职通知书,故其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7月30日解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因辞职通知书已被撤销,李荆洲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判决轩昂环保公司继续履行与李荆洲的劳动合同,是正确的,但需注意的是该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为2015年3月5日。轩昂环保公司在2012年6月后未向李荆洲发放过工资,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故轩昂环保公司应向李荆洲支付2012年6月之后的工资,因其公司解除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故应按正常工资标准向李荆洲支付。虽原审法院判决轩昂环保公司支付李荆洲工资至2014年11月24日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但因与本案密切相关,故一并处理,并无不当。轩昂环保公司要求不支付李荆洲2012年6月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荆洲主张轩昂环保公司应为其出差报销费用,提交了差旅费报销单、招待费用申请单、报销对账单等证据,其中报销对账单落款处盖有轩昂环保公司公章,轩昂环保公司主张报销对账单系李荆洲伪造,但未提交证据,“落款处盖印的‘轩昂环保公司’中英文双语红色圆形印文在同部位的印刷字迹之前形成”的鉴定结论也不足以证明该报销对账单系伪造,故轩昂环保公司应向李荆洲支付对账单写明的报销款。轩昂环保公司要求不支付李荆洲报销款的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李荆洲提交的罚款记录,可以确定轩昂环保公司存在扣款500元的情形,但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扣款存在合法的依据,故本院对轩昂环保公司要求不返还该扣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7700元,由北京轩昂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轩昂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猛审 判 员 时 霈代理审判员 张玉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文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