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沟民初字第0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阎某某与李某某同居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某,李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沟民初字第01019号原告阎某某,女,1968年5月24日生,满族,无业,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李某某,男,1962年7月3日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文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8日开始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楼房一幢,原告出资5万元,被告出资4万元。后双方产生矛盾,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依法分割共有楼房。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时辩称,购买楼房时双方均出资4.5万元,而且原告已给付被告楼房折价款6万元了故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购买的楼房不应再次分割。另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答辩人出资借原告亲属1.5万元,原告只还答辩人1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08年10月7日共同出资9万元购买了位于沟帮子西市社区粮库4-2-4-1号楼房,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李某某、阎某某,房屋面积为67.44平方米。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产生矛盾而分居至今。此期间,双方共同购买的房屋由被告李某某居住、使用,房屋所有权证在原告阎某某处。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分割共同购买的楼房,被告表示楼房款已给付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属无效婚姻。原告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同居有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其双方婚姻有关系无效,无须本院判决解除,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审查。本案原告主张共同生活期间购置楼房由其出资5万元,被告出资4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无法支持。被告主张购此楼房双方均出资4.5万元,系对原告主张的自认,故应认定位于沟帮子西市社区粮库4-2-4-1号楼房原、被告双方均出资4.5万元。在双方分居期间,此楼房一直由被告李某某居住、使用,故此楼房应归被告李某某所有,由其支付原告楼房折价款4.5万元。对于被告主张的已给付原告6万元房屋折价款一项,因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原告又予以否认,故无法支持。为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沟帮子西市社区粮库4-2-4-1号楼房(李某某、阎某某名下,房屋面积为67.44平方米)归被告李某某所有,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阎某某房屋折价款4.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阎某某负担512.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5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文元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