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6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廖志华与湖北瑞隆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范先锋、张丙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志华,湖北瑞隆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范先锋,张丙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626-1号原告廖志华。被告湖北瑞隆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先辉被告范先锋。被告张丙贵。本院在审理原告廖志华诉被告湖北瑞隆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范先锋、张丙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将被告湖北瑞隆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范先锋、张丙贵的存款30万元或者等值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廖志华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告被告湖北瑞隆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范先锋、张丙贵的存款30万元或者等值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二、将原告所有鄂m×××××小型轿车予以扣押或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晏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