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现卫与被上诉人王战法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现卫,王战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现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战法。委托代理人和延明,系王战法亲戚。上诉人王现卫与被上诉人王战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战法于2014年10月13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现卫支付面粉款8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3142号民事判决。王现卫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现卫、被上诉人王战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和延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起,王战法往王现卫承包的克井镇任庄村工地及北海办事处和谐苑小区工地送小麦面粉,王现卫分别于2009年3月30日、4月24日、5月5日给王战法出具收条共三张,证明收到面粉100袋共计5000斤,面粉款至今未付。另查,2012年12月28日,王战法曾将王现卫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现卫支付面粉款14270元,并提交了王现卫于2009年6月9日及9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两张,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现卫支付王战法14270元。原审法院认为:王现卫收到王战法面粉5000斤,有王现卫出具的收到条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王战法持有收到条要求王现卫支付面粉款,理由正当。虽王现卫辩称其与王战法之间不存在业务关系,收到条是打给牛明喜的,且包含在其于2009年9月25日出具的总欠条中,但王战法不认可王现卫所述,王现卫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王现卫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王战法、王现卫对面粉价格未作出约定,王战法主张面粉按照1.6元/斤计算,王现卫有异议,原审法院按照王现卫认可的(2013)济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1.12元/斤计算,面粉款为5600元,该款王现卫应当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现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战法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现卫负担。王现卫上诉称:其的欠条已包括在(2013)济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内的总条内,其不欠王战法面粉,其和王战法不认识,没有经济来往,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其不应支付王战法5600元面粉款。王战法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对面粉的价格认定偏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现卫认可本案中王战法所持有的三张收到条是由王现卫出具的,所以王现卫应当支付王战法相应的面粉款。王现卫上诉称,本案所涉三张收到条包含在(2013)济民一初字第41号判决书中的2009年9月25日的收到条中,但生效判决未认定该事实,王现卫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所以王现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现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存智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