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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金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徐亚静与陈莉红、刘翔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金民初字第00202号原告徐亚静。委托代理人石向生,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莉红。被告刘翔。被告陈新生。被告张家港市翔达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翔。原告徐亚静与被告陈莉红、刘翔、陈新生、张家港市翔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莉红、刘翔、陈新生、翔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亚静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陈莉红以被告翔达公司还贷和付货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被告陈新生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翔达公司出具承诺书在被告陈莉红和被告陈新生未能按时还款时自愿代为归还。又因被告刘翔与被告陈莉红系夫妻关系,应对被告陈莉红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现要求被告陈莉红、刘翔、陈新生、翔达公司连带归还原告借款1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2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莉红、刘翔、陈新生、翔达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陈莉红向徐亚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陈莉红向徐亚静借承兑1100000元,并记载有票号及金额;其后备注有2014年3月3日还承兑30万元、2014年3月29日还现金10万元、2014年4月10日还现金10万元的记录。2014年7月1日,陈莉红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徐亚静现金贰佰壹拾万元整(2100000).2014年7月22日归还借款人:陈莉红保证人陈新生2014.7.1”。同日,徐亚静称其通过先转入黄和宝账户再行转入陈莉红账户500000元借款。审理中,徐亚静承认虽然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2100000元,但截止2014年7月1日,其实际借给陈莉红的是1100000元。2014年7月1日,翔达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称对于陈莉红向徐亚静实际借款的1100000元,如不能正常还款,由翔达公司的资产(坐落于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双丰开发区的房屋12000平方米,包括办公楼、宿舍及厂房,还有所有车间设备)作为反担保,无任何附加条件全部抵给徐亚静。该承诺书由翔达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予以确认。审理中,徐亚静明确了承诺书中载明的抵偿内容并未办理相关抵押等手续。另查明,陈莉红与刘翔于2003年11月3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条、银行自助卡转账交易回单、承诺书、结婚登记审查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莉红向原告徐亚静借款1100000元,有借条、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借款事实清楚,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至,现原告要求被告陈莉红归还上述借款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7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陈莉红、刘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陈莉红、刘翔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陈莉红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或者被告陈莉红、刘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债务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债务系被告陈莉红、刘翔的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被告陈新生在被告陈莉红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字,在无其他证据可予反证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其自愿为陈莉红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莉红后未能于双方约定的2014年7月22日归还借款,原告现要求被告陈新生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翔达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其内容中含有如借款人不能正常还款,翔达公司自愿将其公司资产,包括办公楼、宿舍、厂房、设备无任何附加条件抵给原告徐亚静的表示,该承诺虽因相关手续要件不备而不发生抵押的效力,但其自愿为被告陈莉红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明确,可视为翔达公司对陈莉红所负债务的自愿加入。现原告要求被告翔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被告陈莉红、刘翔、陈新生、翔达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后果自负。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莉红、刘翔、张家港市翔达纺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共同归还原告徐亚静借款11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新生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陈莉红、刘翔、张家港市翔达纺织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徐亚静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陈莉红、刘翔在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被告陈新生对该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刘志东代理审判员  叶 玉人民陪审员  刘进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雅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