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2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凡与苏州恩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恩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刘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恩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里塘河路169号。法定代表人郑在捧,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喆,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凡。委托代理人XX。上诉人苏州恩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凡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民初字第02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恩成公司在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向刘凡代发工资13次,具体为:2013年3月20日转入314.59元、4月22日转入2829.83元、5月20日转入2173.89元、6月25日转入2257.35元、7月22日转入2512.46元、8月21日转入3259.47元、9月18日转入2143.32元、10月21日转入3065.83元、11月20日转入2992.98元、12月26日转入2383.02元、2014年1月20日转入2479.66元、2月20日转入2473.73元、3月20日转入1814.37元,合计人民币30700.5元。后刘凡作为申请人向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恩成公司支付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28556元,并支付经济赔偿金3894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苏劳人仲案字(2014)第147号仲裁裁决书,以刘凡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刘凡、恩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决对刘凡要求恩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28556元及支付经济赔偿金3894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现刘凡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庭审中,刘凡主张其于2013年3月10日进入恩成公司,工作期间其多次提出与恩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恩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多次交涉无果后,2014年3月20日,刘凡决定从恩成公司离职,但未办理离职手续。因刘凡就职恩成公司期间,恩成公司未与刘凡签订劳动合同,故恩成公司应当支付刘凡自入职第二个月,即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按照发放工资的时间)的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即按月平均工资2596元×11个月计算为28556元;因恩成公司未为刘凡缴纳社会保险,刘凡主张经济赔偿金,即经济补偿金,因刘凡在恩成公司处工作了12个月加10天,故应以1.5倍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为3894元。恩成公司认为应从2013年3月20日开始计算刘凡的月平均工资,对于经济补偿金,因刘凡是自愿离职,故恩成公司不应赔偿其经济补偿金。以上事实,有刘凡提供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苏劳人仲案字(2014)第147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原审陈述附卷佐证。原审原告刘凡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恩成公司支付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28556元;恩成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3894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刘凡提供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恩成公司在每月的固定时间段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以固定的代发工资账户向刘凡的账户内发放工资,现恩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代发工资账户非属其单位账户或其与刘凡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根据该事实行为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认定刘凡、恩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双方对于刘凡入职与离职时间陈述不一致,且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无法确认刘凡具体的入职、离职时间,现恩成公司向刘凡发放了13次工资,即视为向刘凡发放了13个月的工资。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恩成公司应从向刘凡发放第二个月工资起支付刘凡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根据13次发放工资的数额,刘凡2013年3月工资314.59元明显低于平均数,故原审法院采信刘凡关于其2013年3月10日至恩成公司工作的说法,自2013年4月开始计算其平均工资。经计算,刘凡在恩成公司处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532.16元,故恩成公司应支付刘凡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27853.76元。虽双方对于刘凡离职情况陈述不一致,但事实上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且恩成公司在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未为刘凡缴纳社会保险,故刘凡以恩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要求恩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凡在恩成公司工作时间为13个月,故恩成公司应按月平均工资2532.16元支付刘凡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3798.24元。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恩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凡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人民币27853.76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798.24元,合计人民币3165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恩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恩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刘凡是2013年3月份来恩成公司上班,后刘凡未经恩成公司允许自动离职。因此,恩成公司支付刘凡二倍工资的平均工资应当从2013年3月20日开始计算。2、恩成公司没有拒绝刘凡上班,没有向刘凡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刘凡亦没有提交离职申请,而是未经恩成公司允许擅自离开公司。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并没有解除,故恩成公司不应向刘凡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主要争议焦点为: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2、恩成公司是否应向刘凡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实际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由于刘凡、恩成公司对刘凡的入职和离职时间陈述不一致,且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刘凡的入职和离职时间难以认定。鉴于双方对恩成公司向刘凡支付工资情况无异议,故可视为恩成公司向刘凡发放了13个月工资。因恩成公司未与刘凡签订劳动合同,恩成公司应从实际用工之日的次月起向刘凡支付二倍工资,即恩成公司应从向刘凡发放第二个月工资起支付刘凡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金额为27853.7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恩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对劳动者进行人事管理,并制作、保管考勤记录的义务,其应对劳动者的在岗时间、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恩成公司认为刘凡系擅自离职,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恩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恩成公司在与刘凡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刘凡缴纳社会保险,符合上述规定之情形,故恩成公司应向刘凡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根据刘凡在恩成公司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水平认定恩成公司应向刘凡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3798.2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恩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苏州恩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燕芳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