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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李俊奇与南平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南平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武夷山三菇营业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奇,南平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南平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武夷山三菇营业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李俊奇,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武夷山市。被告南平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被告南平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武夷山三菇营业部,住所地武夷山市。负责人叶帮辉。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俊奇与被告南平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南平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武夷山三菇营业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以双方已另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俊奇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余崇斌审 判 员  姜 欢人民陪审员  周 翔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菁晶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