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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桃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邓雪红与徐先凤、余银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雪红,徐先凤,余银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桃民初字第465号原告:邓雪红,女,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唐春光,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炬,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先凤,女,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余银水,男,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邓雪红诉被告徐先凤、余银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雪红的委托代理人唐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先凤、余银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雪红诉称:被告徐先凤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10月1日。原告于2014年1月1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徐先凤账户转款20万元,2014年6月9日被告徐先凤向原告出具借条。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余银水也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证明借到原告借款20万元。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至今只偿还了2万元,余款18万元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欠款18万元,并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还清全部欠款期间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邓雪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及婚姻登记材料,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及借条借据,证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借款期限至同年10月1日。被告徐先凤、余银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徐先凤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邓雪红借款20万元。原告邓雪红遂通过中国农业银行6228453640001399415账户汇款20万元至被告徐先凤6228480928115307276账户。被告徐先凤收到款项后,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补充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邓雪红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农业银行转账。借款日期:二0一四年一月十八日,还款日期:二0一四年十月一日。被告徐先凤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并留下身份证号码。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徐先凤于2014年6月1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先凤未能返还任何本金和利息。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因两被告,本院未组织调解。另查明,被告徐先凤、余银水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先凤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与上述借条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存在。本案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支付原告自逾期之日起(即2014年10月2日起)的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本金1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以予以支持。被告徐先凤、余银水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先凤、余银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邓雪红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人民币1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均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徐先凤、余银水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陶 然代理审判员  陈志强人民陪审员  林美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