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与上海烨熊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严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上海烨熊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严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志思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悦群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盛昕物资有限公司,高圣宝,肖依萍,许益明,周谷月,许金华,罗小明,林全花,吴世锦,占少平,王春光,王春强,缪幼青,宋英,尹志东,陆彩金,张德柏,上海鸣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78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负责人韩雅维。委托代理人徐培龙,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青,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烨熊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小明。被告上海严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圣宝。被告上海志思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谷月。被告上海悦群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志东。被告上海盛昕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占少平。被告高圣宝。被告肖依萍。被告许益明。被告周谷月。被告许金华。被告罗小明。被告林全花。被告吴世锦。被告占少平。被告王春光。被告王春强。被告缪幼青。被告宋英。被告尹志东。被告陆彩金。被告张德柏。被告上海鸣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小銮。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诉被告上海烨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熊公司)、被告上海严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严括公司)、被告上海志思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思王公司)、被告上海悦群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群公司)、被告上海盛昕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昕公司)、被告高圣宝、被告肖依萍、被告许益明、被告周谷月、被告许金华、被告罗小明、被告林全花、被告吴世锦、被告占少平、被告王春光、被告王春强、被告缪幼青、被告宋英、被告尹志东、被告陆彩金、被告张德柏、被告上海鸣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上述二十二名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4,080,479.56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上述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该裁定已执行。原告在三十日内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上述二十二名被告下落不明,向上述二十二名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青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二十二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烨熊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烨熊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下币种同),期限12个月,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实际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础利率乘以1.25,如被告烨熊公司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2013年9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烨熊公司放款4,000,00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烨熊公司、被告严括公司、被告志思王公司、被告悦群公司、被告盛昕公司、被告高圣宝、被告肖依萍、被告许益明、被告周谷月、被告许金华、被告罗小明、被告林全花、被告吴世锦、被告占少平、被告王春光、被告王春强、被告缪幼青、被告宋英、被告尹志东订立《联保合同》、《联保协议》,约定被告烨熊公司、被告严括公司、被告志思王公司、被告悦群公司、被告盛昕公司组成联保体;被告高圣宝、被告肖依萍、被告许益明、被告周谷月、被告许金华、被告罗小明、被告林全花、被告吴世锦、被告占少平、被告王春光、被告王春强、被告缪幼青、被告宋英、被告尹志东作为保证人共同对被告烨熊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烨熊公司、被告严括公司、被告志思王公司、被告悦群公司、被告盛昕公司分别提供800,000元存入原告设立的保证金账户。被告陆彩金、被告张德柏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被告陆彩金、被告张德柏对被告烨熊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鸣卫公司订立《补充协议》、《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鸣卫公司自愿提供其所拥有的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无论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多项担保,抵押人均以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抵押物连带抵押担保主合同的全部债务。上述借款到期,被告烨熊公司未按约还款。截止2014年9月20日,被告烨熊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欠息80,479.56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烨熊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烨熊公司支付截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80,479.56元及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三、判令被告烨熊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四、请求判令抵押物优先受偿;五、请求判令被告严括公司、被告志思王公司、被告悦群公司、被告盛昕公司、被告高圣宝、被告肖依萍、被告许益明、被告周谷月、被告许金华、被告罗小明、被告林全花、被告吴世锦、被告占少平、被告王春光、被告王春强、被告缪幼青、被告宋英、被告尹志东、被告陆彩金、被告张德柏对被告烨熊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联保合同》、《联保协议》、《个人担保声明书》,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保证担保关系;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将贷款交付被告烨熊公司;3、欠息清单,证明被告烨熊公司欠款的事实;4、《补充协议》、《抵押合同》及他项权利证明,以证明被告鸣卫公司为被告烨熊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的律师费损失。上述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鉴于上述被告未到庭,本院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烨熊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烨熊公司放贷4,00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止(若约定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以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为准);年利率为同期同档国家基准利率上浮25%,即实际利率等同于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25;还款方式为每季末月20日结息,到期一次还本金;合同还约定,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它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等),由债务人承担。同日(9月11日),原告与被告鸣卫公司订立《补充协议》、《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鸣卫公司自愿提供其所拥有的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无论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多项担保,抵押人均以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抵押物连带抵押担保主合同的全部债务。9月4日,原告与被告烨熊公司、被告严括公司、被告志思王公司、被告悦群公司、被告盛昕公司订立《联保协议》;原告与被告烨熊公司、被告严括公司、被告志思王公司、被告悦群公司、被告盛昕公司、被告高圣宝、被告肖依萍、被告许益明、被告周谷月、被告许金华、被告罗小明、被告林全花、被告吴世锦、被告占少平、被告王春光、被告王春强、被告缪幼青、被告宋英、被告尹志东订立《联保合同》,约定被告烨熊公司、被告严括公司、被告志思王公司、被告悦群公司、被告盛昕公司自愿组成联保体共同向原告联合申请融资;联保体成员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联保体成员保证金质押,各自存入原告人处专门账户(800,000元);联保体各成员同意并授权债权人直接扣划任一联保体成员的保证金用于偿还债权人,并承诺不要求债权人行使其他任何担保权利;被告高圣宝、被告肖依萍、被告许益明、被告周谷月、被告许金华、被告罗小明、被告林全花、被告吴世锦、被告占少平、被告王春光、被告王春强、被告缪幼青、被告宋英、被告尹志东为上述联保体成员借款承担连带保证,保证最高本金为20,000,000元;在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各担保人均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9月4日),被告陆彩金、被告张德柏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表示同意为被告烨熊公司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合项下存在其他担保,被告陆彩金、被告张德柏同意原告可放弃部分担保物权或者担保物权顺位,被告陆彩金、被告张德柏仍愿意依据本声明书承担全部保证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上述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等。2013年9月1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烨熊公司放款4,000,000元。借款到期,被告烨熊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烨熊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80,479.56元。被告烨熊公司所交保证金800,000元用于抵扣被告严括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委托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指定经办律师就原告与被告烨熊公司等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提供法律代理服务,并为此支付律师费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抵押合同》、《联保合同》、《联保协议》、《个人担保声明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原告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烨熊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各被告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烨熊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支付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80,479.56元,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金实际结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上海烨熊贸易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与第一项规定时间一并付予原告);三、被告上海烨熊贸易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可以与被告上海鸣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中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鸣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烨熊贸易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四、被告上海严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志思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悦群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盛昕物资有限公司、被告高圣宝、被告肖依萍、被告许益明、被告周谷月、被告许金华、被告罗小明、被告林全花、被告吴世锦、被告占少平、被告王春光、被告王春强、被告缪幼青、被告宋英、被告尹志东、被告陆彩金、被告张德柏对被告上海烨熊贸易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严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志思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悦群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盛昕物资有限公司、被告高圣宝、被告肖依萍、被告许益明、被告周谷月、被告许金华、被告罗小明、被告林全花、被告吴世锦、被告占少平、被告王春光、被告王春强、被告缪幼青、被告宋英、被告尹志东、被告陆彩金、被告张德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烨熊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0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烨熊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严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志思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悦群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盛昕物资有限公司、被告高圣宝、被告肖依萍、被告许益明、被告周谷月、被告许金华、被告罗小明、被告林全花、被告吴世锦、被告占少平、被告王春光、被告王春强、被告缪幼青、被告宋英、被告尹志东、被告陆彩金、被告张德柏、被告上海鸣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代理审判员 吴剑峰人民陪审员 梁联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健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