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执异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乔建华与驻马店市宇兴置业有限公司异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驻马店市宇兴置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驻执异字第00033号案外人乔建华,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阳,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驻马店市宇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建军,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驻马店市中地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中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宇兴公司与中地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乔建华,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乔建华称,2011年7月31日,其与中地公司签订租赁地下车位使用协议一份,约定中地公司将位于驻马店市文明路与107国道交叉口西北侧的御锦花园A区10号地下车位交付案外人乔建华使用,使用有效期限与所购房屋使用期限相同,使用价款12万元。同日案外人将房款12万元支付给中地公司。申请执行人宇兴公司辩称,案外人乔建华与中地公司签订的租赁地下车位使用协议属无效合同,因中地公司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于擅自违法出租,故应驳回案外人异议。被执行人中地公司辩称,案外人乔建华与中地公司所签地下车位使用协议,系依附于所购买丽泽御锦花园1号楼1单元2203号房屋,我公司未对该房屋办理预售许可证,因此该合同无效,所签地下车位使用协议,故应驳回案外人异议。本院查明,2011年7月31日,乔建华与中地公司签订租赁地下车位使用权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鉴于乔建华购买驻马店市文明路与107国道交叉口西北侧的丽泽御锦花园1号楼1单元2203号房一套。中地公司将该小区A区10号地下车位使用权出售给乔建华,车位价格12万元。同日,案外人乔建华将12万车位款付给中地公司。另查明,2014年9月28日,本院在审理宇兴公司与中地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一案中,作出(2014)驻民三初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中地公司开发的位于驻马店市文明路与107国道交叉口西北侧的丽泽御锦花园全部地下车位。2011年7月31日,乔建华与中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购买驻马店市文明路与107国道交叉口西北侧的御锦花园1号楼1单元2203号房,总价款计263042元。同日其将房款236738元支付给中地公司。因该房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查封。乔建华已向该院提出案外人异议,现在审查中。上述事实,有地下车位使用协议、收款收据、本院(2014)驻民三初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该异议地下车位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查封,2011年7月31日乔建华与中地公司签订该地下车位使用协议,且于当日一次性付清了全部车位使用费,该租赁行为发生在本院查封之前。乔建华依据上述事实主张其权益,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驻马店市文明路与107国道(现名为天中山大道)交叉口西北侧丽泽御锦花园(暂定名)A区10号地下车位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称心审 判 员 赵严岭代理审判员 谭清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国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