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钟江与肖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钟江,肖金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179号原告陈钟江,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叶基隆。被告肖金福,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陈钟江因与被告肖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永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钟江的委托代理人叶基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金福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钟江诉称,2012年12月2日,被告肖金福因急需资金,向原告陈钟江借人民币80000元,至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缺乏还款诚意。据此,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肖金福从速偿还所欠的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按月利息2%支付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应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金福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自借款之日(2012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基隆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被告肖金福出具借条向原告陈钟江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能还款。本院认为,被告肖金福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原告请求被告肖金福支付从借款之日(2012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金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金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钟江借款8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2012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6元,减半收取1398元,由被告肖金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晓思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