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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4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俊友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俊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4080号原告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沙滩银闸胡同32号。法定代表人李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桂英,女,1972年10月23日出生。被告黄俊友,男,1975年4月5日出生。原告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华公司)与被告黄俊友(以下简称姓名)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首华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桂英、黄俊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首华公司诉称:黄俊友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北苑X号院X区XXX号楼X单元XXXX号房间(以下简称XXXX室),该地区一直由我公司负责供暖及收费。黄俊友家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0.63平方米,供暖费单价30元每平方米,每年应交纳的供暖费为2418.9元,黄俊友拖欠2012-2013、2013-2014、2014-2015三个供暖季的供暖费共7256.7元。现诉至法院方请求判令黄俊友支付的供暖725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黄俊友辩称:我的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苑X号院X区XXX号楼X单元XXXX房间,房屋登记在我名下,房屋建筑面积为80.6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米30元,每年应缴金额2418.9元。我不同意全交供暖费,因为XXXX室一个朝北的12平米房间供暖温度不达到16度,已经十年了,所以至少该房间我不同意交纳供暖费。经审理查明:黄俊友居住于北京市朝阳区北苑X号院X区XXX号楼X单元XXXX房间。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0.63平方米,供暖费单价每建筑平方米30元。首华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供暖服务。黄俊友未交纳2012-2013、2013-2014、2014-2015三个供暖季的供暖费共计7256.7元。庭审中,黄俊友提交2011朝民初字第2926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XXXX室温度不达标。首华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黄俊友居住于北京市朝阳区北苑X号院X区XXX号楼X单元XXXX房间,首华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的供暖服务,因此首华公司与黄俊友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本院认为首华公司对2011朝民初字第29265号民事调解书无异议,因此应当扣除朝北12平米房间的供暖费。黄俊友无法证明其他房间供暖温度不达标,因此黄俊友有义务向首华公司支付其他房间的供暖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俊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暖费共计六千一百七十六元七角。二、驳回原告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俊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黎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