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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执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颜家伟、张辉丽、颜乐明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字第141号申请执行人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朝阳路***号。负责人海峻,该社主任。被执行人颜家伟,男,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被执行人张辉丽,女,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被执行人颜乐明,男,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申请执行人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颜家伟、张辉丽、颜乐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隆民二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颜家伟、张辉丽偿还原告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61140元,延迟利息按判决计算,并承担诉讼费1915元、律师代理费8400元,由被告颜乐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颜家伟、张辉丽、颜乐明没有履行义务,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已经划拨被执行人颜乐明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壹万陆仟元整,被执行人颜家伟、张辉丽在金融机构无存款,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隆民二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基高审判员  刘顺松审判员  欧阳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汉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