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执字第02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启祥与贺浩军、杨德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启祥,贺浩军,杨德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神执字第02949号申请执行人张启祥,男,1985年6月出生,汉族,河南省滑县人。被执行人贺浩军,男,汉族,1976年4月出生,陕西省延安市人。被执行人杨德胜,男,汉族,1975年9月出生,陕西省榆林市人。本院在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神民初字第01980号民事判决书,张启祥申请执行贺浩军、杨德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贺浩军支付申请执行人张启祥赔偿款27017.2元,被执行人杨德胜支付申请执行人张启祥赔偿款11578.8元。由被执行人贺浩军、杨德胜负担案件受理费80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及申请执行费479元。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贺浩军所有的宁C865**号东风牌大型汽车及被执行人杨德胜所有的陕J280**号陕汽牌大型汽车扣押并且已经公开拍卖三次,均流拍,现申请执行人不愿意以上述车辆的拍卖价接受该车,后经申请执行人张启祥申请变卖也无人购买,申请执行人张启祥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暂时退出本案的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神民初字第019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云飞审判员 刘耀光审判员 李永堂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