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01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朱俊林与钟敏、龙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俊林,钟敏,龙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1713号原告朱俊林。被告钟敏。被告龙江。原告朱俊林与被告龙江、钟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江、钟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俊林请求本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龙江、钟敏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钟敏与龙江系夫妻。2008年3月3日,龙江向朱俊林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2000年6月30日,钟敏向朱俊林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1年7月8日,钟敏再次向朱俊林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7月8日,双方就上述三笔借款的利息进行结算,截止至2014年7月8日,尚欠朱俊林利息12200元。后朱俊林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本院,并当庭表示不要求钟敏、龙江支付2014年7月8日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7日止的利息,但从2015年5月27日起,钟敏、龙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判决的结果和理由本院认为,一、被告钟敏、龙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当清偿。龙江向朱俊林借款40000元,钟敏向朱俊林借款30000元,分别出具《借条》,朱俊林均如实发放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故本院对于朱俊林主张龙江、钟敏偿还该借款本金予以支持。三、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龙江于2008年3月3日及钟敏于2011年7月8日出具的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于2014年7月8日就三笔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结算,确定欠朱俊林利息122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朱俊林要求钟敏、龙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5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龙江、钟敏分别向朱俊林借款均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应由借款个人负责偿还,该债务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朱俊林要求钟敏、龙江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钟敏、龙江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俊林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2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8元,减半收取1024元,由被告钟敏、龙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湘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谭 怡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