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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朱宝山与被告大连东然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宝山,大连东然燃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初字第1575号原告朱宝山。被告大连东然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毅,系董事长。原告朱宝山与被告大连东然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大连市甘井子区南林路XX园2X号X-X-X房主朱焱的父亲,居住在上述房屋。2014年11月20日19时20分,原告在住宅中休息时,室内突发燃气爆炸事故,造成原告严重烧伤,至原告住院33天(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23日),发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4,820.07元,后期继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须鉴定后再计算诉讼请求。鉴于被告系原告居住房屋的液化气供应单位,根据相关规定,被告有义务对用户使用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指导,排除安全隐患,而原告自2004年入住房屋以来,被告从未进行检查维修,排除安全隐患,违反法定义务,导致本次燃气爆炸事故发生,因此被告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于2015年2月9日诉至本院,提出诉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3,179.58元。2、要求被告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后期继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须鉴定后再确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经查,原告居住的房屋(大连市甘井子区南林路XX园2X号X-X-X)的燃气工程是大连华仁液化气管道安装中心于2003年6月安装竣工,该公司于2006年11月13日变更为大连东然管道安装中心,办公地址为大连市沙河口区龙岗园X号,法定代表人为唐日永,注册号为21020400001XXXX。原告起诉的被告大连东然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地址为大连市沙河口区成义街X号XX层X号,法定代表人为宋毅,注册号为21023100002XXXX,且该公司已向本院发函,认为原告居住的小区的燃气管道施工和管理与该公司无关。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宝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人民币17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廷山人民陪审员  孙香凤人民陪审员  王传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矫文艳 微信公众号“”